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分許,將車號00—六五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之富邦銀行前之汽車停車位時,惟仍遭警違法拖吊並開單告發,原裁決處分不察,竟科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罰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汽車」之一種。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將其車停放於該處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並經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此有異議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聲明異議狀、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高市交二字第0九三00二五五二六號函暨檢附違規停車現場照片一張、拖運費收據、保管費收據、違規罰鍰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通知單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堪予認定。又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東區拖吊場員警 張信輝 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到庭結證陳稱:伊舉發本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因異議人佔用機器腳踏車之停車格,且未依停車位置、方式規定停車,而違規停車於上開時地等語,核與其庭呈告發上開違規停車照片所示之停車方向、位置、方式等情均相符,亦為異議代理人乙○○所是認,並有上開證人張信輝及異議代理人乙○○之訊問筆錄、照片二張附卷可徵。因此,證人張信輝身為交通警員,在服務警界多年下,執勤經驗必然熟稔,而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證據,自可採信。再查,高雄市之學校、金融機構前黃線區如有開放停車時,會以告示牌告知,並非金融機構前黃線區下午四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及例假日皆可供停車情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高市交二字第0九三00二五五二六號函附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所辯與前揭規定不符,委無足採。準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