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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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另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號裁決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受處分人住所,並由受處分人之房客 黃國俊 收受,有送達證一紙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在卷。次查,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業已逾法定期限(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等情,業有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意見函各一份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甚為顯明,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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