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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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霰彈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起訴書誤載為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甲溪畔拾得制式霰彈十一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V六-四三一一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縣○○鎮○○街與文心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之腳踏墊上,查獲甲○○所持有之上開子彈十一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相片三幀附卷及上開子彈十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子彈十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制式口徑十二GAUGE霰彈,彈底標記均為〝☆☆☆☆〞,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六二五二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為霰彈,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列之砲彈、炸彈或爆裂物,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子彈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霰彈十一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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