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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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結婚,為夫妻,夫妻本應相愛,但被告好賭成性且脾氣暴燥,如稍有不順從其意,就會動手毆打原告,原告一再容忍委屈求全,惟被告仍不知疼惜,於今年內更是數度毆打原告。㈠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路○○○號租住處,將原告毆成臉部瘀傷四處、頸部瘀傷二處及兩上臂瘀傷四處。㈡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在原告上班場所,手持美工刀割傷原告臉部,並持木棒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左肩撕裂傷,因而住院接受臉部、左肩縫合手術及掌骨鋼釘內固定手術。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路○○○巷○○弄○○○號租住處毆打原告後腦。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傷害行為手段十分凶殘,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均遭受無法忍受之痛苦,而無法繼續和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和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診斷証明書二件為証,並請求訊問証人 林水木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記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㈡原告生活不檢,經常徹夜不歸。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透過警方協尋,而於一次臨檢中得知原告於東京KTV酒店上班陪酒,被告予以規勸,竟換得原告之言詞挑釁,而引發被告予以毆打,其後復因原告一再口出惡言,而導致被告持美工刀劃傷原告。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此部分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經常為被告毆打傷害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二件為証,且經証人即原告之父林水木証述明確,而被告對於曾毆打或以美工刀傷害原告之事實,亦不加爭執,此部分亦堪認定,雖被告抗辯稱係因原告生活不檢點,且於不良場所上班,導致被告不滿,因氣憤而傷害原告,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即使原告有何不檢點之行為,被告亦不能以非法之手段傷害原告,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酌。
三、被告既經常毆打、傷害原告,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証明書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足認原告確實無法忍受此種虐待,而繼續和被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和被告離婚,乃有所據,應予准許。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復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和被告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此部分無庸再予論列,併此敍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添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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