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二號二樓經營貴族卡拉OK,該貴族卡拉OK之前任經營者丁○○因違規將使用用途為商場之場所變更建築物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早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中工建字第六二九號函科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乙○○經營後仍違規作為視聽歌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台中市政府評定為違規商號,執行停止供水、供電,並拆除水錶、電錶在案,乙○○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電或使用,詎乙○○竟仍於斷水、斷電後,私接水、電,而繼續營業使用,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主管機關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附卷之上開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違規商號停止供水供電拆除紀錄表、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中府工建用字第○六八四九號函、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及台中市政府簽稿會核單等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在台中市○○路○段○○○號二樓經營貴族卡拉OK,係經朋友甲○○介紹合夥而被推派擔任貴族卡拉OK之負責人,該屋係現場負責人 湯繼志 向房東戊○○承租,承租時水、電及其他設備都有,不知道係違規使用,沒有私接水、電等語。經查:貴族卡拉OK之現場負責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本院調查中,到庭陳稱:「我有經營,是和甲○○和夥,乙○○是甲○○找來的,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合夥,我們本來不認識是因為貴族卡拉OK認識的,我去經營時有水電,我大概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去經營,公司有另外請一位鄭經理負責,平常偶爾會去,我知道現場是跟戊○○承租的,承租房子時我也在現場。」等語,及貴族卡拉OK之股東甲○○亦到庭陳稱:「當時房子是關係人丙○○的太太打電話告訴我,那房子要頂讓,我才打電話給房東是否要頂讓,是丙○○找我和夥的,房子是丙○○和我去租的,契約是丙○○和房東簽訂的,當時承租時房子就有水電的,乙○○是我找來和夥的,丙○○負責現場執行,我負責財務,乙○○因為是股東所以被大家推派為負責人。」等語甚詳,且證人即房東戊○○亦到庭證稱:「房子是我的,房子本來有電,因前面房客違反規定被斷水斷電,我向同棟五樓的承租人背書借水電,我認為當初那家店因為違反規定不能經營才被斷水斷電,我因為房子要用電才向人借電,我租給被告等人時有水有電,沒有水電人家不會承租。」等語甚詳,是被告前揭所辯均堪信為實,則本件被告雖為貴族卡拉OK之負責人,惟其並非事實上私接水、電之行為人,且房東戊○○於出租該建築物時,並未告知因前承租人違反規定而遭到執行停止供水、供電,並拆除水錶、電錶之處分,其等承租該建築物時,必須先行申請回復水電供應等情,致被告在不知情且有水有電的情況下繼續營業,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志鋒
法官章進仕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