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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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一丶甲○○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
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街忠明公園旁,見丙○○所有供其女兒 劉鳳鳴 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4HP-351416)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任職苗栗縣竹南鎮賢德企業社所有之貨車鑰匙一支開啟電源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市府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鑰匙一支。
二丶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丶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確實在其身旁,並扣得貨車鑰匙一支等情,惟矢口否認竊行,辯稱:警察到場時,旁邊停放一部機車,因伊身上有一支鑰匙,警察要伊承認該機車是伊行竊,並徒手打伊胸部五、六下,加以刑求云云。經查:右開事實,被告業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不諱,雖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翻異前供,辯稱上開供詞係遭刑求,然被告之筆錄係依被告陳述所製作,製作完畢並讓被告親閱蓋印,並無刑求一事,業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警員 唐主豐 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復無法明確指認施暴之員警,或提出傷勢之診斷證明供本院參酌,尚難遽信。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街忠明公園旁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車輛竊盜丶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於被告身上查扣之鑰匙一支,確能用以開啟上開機車,亦據證人唐主豐證明無訛,是被告翻異前詞,否認行竊,顯為畏罪卸責之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曾進行開髗術及髗骨形成術等語,並提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一紙為證,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查獲之情況及辯解,均能清晰一一指陳,有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任職苗栗縣竹南鎮賢德企業社,負責駕駛貨車送貨,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乙○○到庭證明屬實,足見被告前揭犯行與被告之頭部受傷並無明確關連性,因之,被告頭部曾受傷雖屬實,惟尚無積極事証足資証明其於本件犯罪時係處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況下,依法自不得減輕其刑,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未者,扣案之鑰匙一支屬苗栗縣竹南鎮賢德企業社所有,並據被告供明及證人乙○○到庭證明屬實,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