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L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及三年十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二五號工地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L型扳手一支,著手破壞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後車廂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行竊前開車輛,嗣因巡邏警員經過前址,當場查獲乙○○正以L型扳手破壞車門鎖,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用之L型扳手一支,致乙○○並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行竊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因警員告知並不嚴重,且又未竊得車輛,所以 伊才 在偵查中坦承犯罪,L型扳手是在旁邊拾獲,並未用以行竊云云。惟查,被告行竊前開車輛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稱前開車輛後車廂門鎖確遭破壞,無法使用等情相符,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贓物保管收據附卷及被告用以行竊車輛之L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是在行竊當時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屬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L型扳手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被告乙○○持L型扳手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併予說明。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及三年十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前開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及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L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前開車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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