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告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壹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款項,及約定如附表所示利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者清償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七年九月十日,借用後前五年應按月繳息,第六年起則按月攤還本息,如附表編號六、七、八、九、十所示者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按月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均未依約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金共計五百一十九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均迄未清償。被告丙○○、丁○○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電腦查詢單、放款借據等影本各十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有借上開款項,但希望能給一段時間,先待其等辦理房屋相關處理事宜。
貳、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查詢單、放款借據等影本各十份為證,並經被告戊○○、丁○○自認在卷,被告丙○○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戊○○、丁○○所稱希望能讓其先處理房屋事宜、延期清償者,如前述該借款既已屆清償期,於原告未同意延期清償之情形下,其等仍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共計伍佰壹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