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肇萍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参年,扣案之水管扳手、螺絲起子各貳支、尖口鉗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参年,扣案之水管扳手、螺絲起子各貳支、尖口鉗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丙○○、乙○○及綽號「 志成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三人約定由丙○○、乙○○下手偷車(含車內物品),偷得志成指定之小客車,志成即給付二萬五千萬元之代價,三人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輪流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為代步工具,尋找志成所指定之黑色雅哥自用小客車,三人並攜帶「志成」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水管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二支、尖口鉗一支,又攜帶手電筒一支為作案工具,俟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九六之二號前路旁,發現停放於該處,為 梅麗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由志成駕駛前開小客車把風,並將上開工具搬至車旁,由丙○○持手電筒照明,乙○○則進入小客車內著手竊取上開小客車,惟經一分鐘後因仍未能開啟該車電源,乙○○於下車前竊取置於車上之測速器一支,得手後放置於外套口袋,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志成駕車逃逸無蹤,丙○○、乙○○雖立即逃跑,仍為警制服,並在乙○○外套口袋內起出梅麗娟之夫甲○○所有之測速器一支,並扣得志成所有,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水管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二支、尖口鉗一支及供行竊所用之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右揭時地竊車未成及竊得測速器之事均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形相符,並有竊車所用之足供凶器使用之水管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二支、尖口鉗一支及供行竊所用之手電筒一支扣案可稽,復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車牌號碼00—六六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照片八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佐,被告二人及志成明知該小客車及車內物品均非其三人所有,竟仍予竊取,欲得手後交志成持有,其二人與志成間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事証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與志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二人以一行為竊取小客車及車內之測速器,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其二人竊得任何一項財物,竊盜犯行即屬既遂,至被告二人所竊得物品數量與原預期數量不一致,係被竊財物多寡問題,與既未遂無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二人係與志成約定,由志成指定目標,偷得即取得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雖尚乏証據証明被告二人係以竊車為業,賴以維生,惟其二人竊盜並非出於好奇或自己需用,亦非出於臨時起意,其犯罪係經謀議而為,再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二人至本院一度翻異前詞,狡飾言行,惟俟後仍坦承犯行俯首認罪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水管扳手、螺絲起子各二支、尖口鉗及手電筒各一支,係同案被告志成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悌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