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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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約重壹點肆公克、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駁回上訴,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惕,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惕,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晚間八、九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三巷九弄十六號其友人 陳萬教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間九時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約重一點四公克、零點八公克)。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七號裁定認其為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約重一點四公克、零點八公克)扣案足佐,且被告經警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憑。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於五年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當可認定。綜上,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連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駁回上訴,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己健康,施用時間非長,其以前尚未因毒品案件判處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約重一點四公克、零點八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