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聯合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四百元,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零九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太平市○○路福興巷一弄一一五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中國聯合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標的物後,僅繳納一期款項,即拒絕給付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元月間,將上開機車遷離前開存放處所,移至台中市○○路其工作之處所,使中國聯合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中國聯合公司。
二、案經中國聯合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 周素菁 、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且有買賣契約書、台灣台中第五十五支郵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六四號存證信函影本、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工作不順,收入不多,故無法給付車款,再參以其事先未告知告訴人公司即搬遷他去,事後即未依約給付車款,亦未出面聯絡告訴人公司協商,則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買賣標的物遷移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積欠之車款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清償告訴人公司款項,有台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未經其父丙○○同意,竟在中國聯合公司職員甲○○對保時,佯稱其已經其父委託代理,而在契約書上對保欄偽造丙○○之署押,並捺上自己之指紋,使其父為連帶保證人,致生損害予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然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其父丙○○於偵查中陳述其不知被告有向人買機車,且未擔任本件買賣契約之保證人,及契約上丙○○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其親自所為等語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買車前曾打電話給其父丙○○,要求其父當本件買賣契約之保證人,且獲其父之同意,並非未經同意而偽造其父之簽名及捺指印等語;經查,被告之父丙○○雖於偵查中為上開之陳述,惟於本院調查中則稱被告曾打過電話要其當保證人,其亦有答應;至於為何於偵查中否認,是因其以為被告所稱買車,係指買汽車,不知係指買本件之機車等語,復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丙○○時,確未明確向丙○○表明是否有同意擔任被告買機車或汽車之保證人,是丙○○以為其係擔任被告買汽車之保證人,而非本件買機車之保證人,進而於偵查中否認有同意擔任本件機車買賣之保證人,顯係出於誤會所致,且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其對保時,被告有當場打電話給他父親說要買車,而被告當場說他父親有同意,所以就讓被告簽名及捺指印等語甚詳,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志鋒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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