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八),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縣○○鎮○○路○○巷口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俟甲○○經法院裁定送台灣看守所附設毒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中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其復於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節,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中所正總字第○二五九號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一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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