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儀
葉書綸 林郁智 被告 陳岑 洧
史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史鴻源對被告 陳岑洧 有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陳岑洧為被告,並聲明:「一、確認第三人史鴻源對被告陳岑洧有新臺幣(下同)102萬8,886元之債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史鴻源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史鴻源對被告陳岑洧有102萬8,886元之債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史鴻源積欠103年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03萬7,102元(含滯納金及行政就濟利息)未繳納,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後,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史鴻源對被告陳岑洧之債權於102萬8,886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陳岑洧亦不得對被告史鴻源清償,惟被告陳岑洧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並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被告史鴻源與被告陳岑洧間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被告陳岑洧、史鴻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史鴻源因欠繳原告103年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03萬7,10
2元(含滯納金及行政就濟利息),經原告於106年6月9日合法送達繳款書並催繳後,被告史鴻源仍未繳納,原告即於106年8月31日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000000000000)移請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嗣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107年1月5日南執乙106年特種稅執特專字第00053633號函,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就被告陳岑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皆為10000分之124)及其上同段5382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史鴻源設定抵押權部分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又以107年1月10日南執乙106年特種稅執特專字第0005363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史鴻源對被告陳岑洧之債權在102萬8,886元(含應納金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500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陳岑洧亦不得向被告史鴻源清償,另候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依法執行。詎被告陳岑洧於收受上開命令後,旋於同日(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收案日期為107年1月11日)以其對被告史鴻源之借款0元為由,聲明異議。㈡惟被告陳岑洧、史鴻源係於104年10月16日訂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陳岑洧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史鴻源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告史鴻源於104年10月15日所立借據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是被告被告史鴻源確實對被告陳岑洧有借款債權存在。又被告史鴻源因不服財政部106年10月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19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及106年10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4010號案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l月5日以 高行惠 紀審三106訴00495字第1070000058號函檢送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予原告,而被告史鴻源於上開行政訴訟起訴狀 陳明 :「被告陳岑洧於103年間購買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2房屋時,前後向其借款170萬元」等語,且隨狀檢附之史鴻源l06年6月20日致行政院賴院長陳情書第2頁、106年6月30日訴願書理由及陳岑洧呈監察院陳情書第l頁,皆敘明被告2人間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
,按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又抵押權乃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係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因此抵押權之發生、移轉及消滅,均從屬於債權而具有從屬性。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於104年10月16日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時,其所附契約書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已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0月15日所立借據發生之債務」,債權金額為200萬元,並經被告2人於契約書蓋章,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實擔保其債務,書面所載,彰彰甚明。被告陳岑洧現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未提示相關清償日期與資金償還證明,且被告陳岑洧103至105年之所得資料,並無大額入款足以償還200萬元之債務能力,是其詞顯與常理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岑洧、史鴻源間係屬朋友關係並存有借貸
之債權債務關係,此為被告史鴻源於其自書之訴請停止行政稅務財罰狀中第5-6頁中及被告陳岑洧呈監察院陳情書第1頁自述甚明,是被告陳岑洧所言其無積欠被告史鴻源債務之事,顯與被告史鴻源所述相互矛盾,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㈤並聲明:確認被告史鴻源對被告陳岑洧有102萬8,886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史鴻源則以:㈠被告與被告陳岑洧間確實有兩筆債權債務關係,分別為170
萬元、150萬元,惟被告陳岑洧已陸續還款(分述如下),是被告對被告陳岑洧並無102萬8,886元之債權存在:
⒈被告陳岑洧於103年3月間曾向被告借款170萬元購買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2房屋,嗣被告陳岑洧將上開房屋出售,並於借款後1年多期間已還清該筆借款債務。
⒉被告陳岑洧復於104年9月23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未約
定利息、清償日期)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7樓之2房屋,並將該房地(即系爭不動產)設定20
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債務之清償。嗣被告陳岑洧信守承諾陸續還款,該筆借款債務迄今僅餘約27萬元未清償。
⒊上開兩筆債權並無重疊,亦為不同筆借款,是被告對被告陳岑洧並無102萬8,886元之債權存在。
㈡被告雖積欠原告稅款百萬餘元,然原告查封被告之動產與不
動產合計已逾千萬元,顯未符合比例原則;況被告並非原告所述未曾繳納稅款,被告已多次向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洽談如何繳款事宜,經多次協商後已達成每月先行繳納20,000元,是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岑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以被告史鴻源積欠103年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103萬7,102元(含滯納金及行政就濟利息)未繳納為由,移送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而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史鴻源對被告陳岑洧之債權於102萬8,886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陳岑洧亦不得對被告史鴻源清償),惟被告陳岑洧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並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6年度特種稅執特專字第53633號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史鴻源對被告陳岑洧有102萬8,886元之債
權存在,係指被告陳岑洧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皆為10000分之124)及其上同段538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7樓之2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10月19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史鴻源,以擔保其對被告史鴻源於104年10月15日所立借據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並提出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復有前開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史鴻源亦自承前開抵押權於設定時確有擔保之借款債權150萬元存在,且被告陳岑洧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史鴻源對被告陳岑洧有102萬8,886元之債權存在,應堪憑採。
㈣而被告史鴻源雖辯稱系爭150萬元之抵押擔保債務,被告陳
岑洧已陸續清償,僅餘27萬元未清償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史鴻源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是被告史鴻源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登記時,確有擔保債權150萬元存在,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史鴻源就被告陳岑洧有清償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史鴻源對被告陳岑洧有102萬8,886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