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上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上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車輛受損部分之附表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曾向告訴人租用汽車一部,而於租賃期間因駕車不慎造成該車損壞,告訴人屢向被告催討車損賠償,被因而心生不忿,因此駕車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富邦租賃車行,以球棒砸毀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部分受損,致其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間未能和解,且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受損車輛之車號、廠牌、顏色、型號│車輛受損部位及更換零件名稱│├────────────────┼──────────────────────┤│ACP-5583( 國瑞 、紅色、TERCEL)│前檔玻璃、玻璃邊條、前檔隔熱紙│├────────────────┼──────────────────────┤│D4-7399(鈴木、銀色、SOLIO)│右後玻璃、右後隔熱紙、左後門框(板烤)│├────────────────┼──────────────────────┤│9629-V2(LUXUS、黑色、IS-250)│左後視鏡電折(含烤漆)、左前門框飾條、左後門│││框飾條│├────────────────┼──────────────────────┤│5482-XV(日產、銀色、TIDA)│前檔玻璃、左前玻璃、右前玻璃、右後玻璃、前檔│││隔熱紙、左前隔熱紙、右前隔熱紙、右後隔熱紙、│││左後視鏡(含烤漆)、右後視鏡(含烤漆)│├────────────────┼──────────────────────┤│AJB-2996(國瑞、黑色、VIOS)│前檔玻璃、玻璃邊條、前檔隔熱紙│├────────────────┼──────────────────────┤│7707-ZF(BENZ、銀色、 賓士 R35)│前檔玻璃、左前玻璃、左後玻璃、右前玻璃、右後│││玻璃、左後小三角窗、前檔隔熱紙、左前隔熱紙、│││右後隔熱紙、右前隔熱紙、左後隔熱紙、左後小三│││角窗隔熱紙、B柱飾板前、B柱飾板後、C柱飾板、│││右後C柱板烤、左後車門板烤、右前車門板烤、前│││保桿板烤、引擎蓋板烤、左前葉子板板烤、左前大│││燈、水箱罩│└────────────────┴──────────────────────┘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51號被告張上友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上友前向 胡智炫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富邦租賃車行租用汽車0輛,於租賃期間因駕駛不慎致該車損壞,嗣張上友於民國107年2月25日17時
30分許,在電話中與胡智炫討論理賠事宜時,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翌(26)日2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富邦租賃車行,持球棒敲砸該車行內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D4-7399、9629-V2、5482-XV、AJB-2996、7707-ZF號等6部自用小客車,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胡智炫。嗣經胡智炫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智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上友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智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㈢證人王乃億於警詢之證述。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牌號碼00-0000號)1份。
㈤路口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3張。
皇捷汽車保養廠之維修單及遭毀損汽車車籍等資料。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3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車牌號碼│更換零件名稱│├───────────────┼───────────────────┤│ACP-5583(國瑞、紅色、TERCEL│前檔玻璃、玻璃邊條、前檔隔熱紙││)│││││├───────────────┼───────────────────┤│D4-7399(鈴木、銀色、SOLIO)│右後玻璃、右後隔熱紙、左後門框│├───────────────┼───────────────────┤│9629-V2(LUXUS、黑色、IS-250│前檔玻璃、左前玻璃、右前玻璃、右後玻璃││)│、前檔隔熱紙、左前隔熱紙、右前隔熱紙、│││右後隔熱紙、左後視鏡(含烤漆)、右後視│││鏡(含烤漆)││││││││││├───────────────┼───────────────────┤│5482-XV(日產、銀色、TIDA)│左後視鏡電折(含烤漆)、左前門框飾條、│││左後門框飾條││││├───────────────┼───────────────────┤│AJB-2996(國瑞、黑色、VIOS)│前檔玻璃、玻璃邊條、前檔隔熱紙│├───────────────┼───────────────────┤│7707-ZF(BENZ、銀色、賓士R35│前檔玻璃、左前玻璃、左後玻璃、右前玻璃││)│、右後玻璃、左後小三角窗、前檔隔熱紙、│││左前隔熱紙、右後隔熱紙、右前隔熱紙、左│││後隔熱紙、左後小三角窗隔熱紙、B柱飾│││板前、B柱飾板後、C柱飾板、左後C│││柱板烤、左後車門板烤、右前車門板烤、前│││保桿板烤、引擎蓋板烤、左前葉子板板烤、│││左前大燈、水箱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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