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以可代購黑檀木方式詐騙告訴人 李采容 ,詐得金額220,000元,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欲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220,000元,惟僅付款51,000元,即未再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為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現金169,000元(原取得之220,000元應扣除賠償予告訴人之51,000元,因此部分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38號被告 劉清肇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肇明知其並無從事黑檀木進口業務,竟為清償自己與 柯文 雄間之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友人 陳化 通所經營之宮廟,經由 陳化通 介紹認識李采容,並於當日向李采容佯稱:其有在進口黑檀木,如購入後將其轉售將有利可圖云云,致李采容陷於錯誤,當場同意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訂購,劉清肇並開立同額本票予李采容,雙方並約定3個月交付貨款,詎劉清肇取得上開22萬元後,並無購買黑檀木,隨即於當日將22萬元現金轉交不知情之陳化通,委託陳化通交付予柯 文雄 ,用以清償其個人對 柯文雄 之債務,並將劉清肇因積欠柯文雄所簽發之本票取回。嗣劉清肇屆期未依約交付黑檀木避不見面,李采容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采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清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之自白。│,向告訴人佯稱:其可代為││││進口 黑壇木 ,如購入後將其││││轉售將有利可圖云云,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22萬元後,││││隨即將現金交付予證人陳化││││通,委託其交付予柯文雄,││││用以清償其個人對柯文雄之││││債務,並將被告因積欠柯文││││雄債務所簽發之本票取回,││││其從頭到尾均未購買黑檀木││││之事實。│├──┼───────────┼────────────┤│2│告訴人李采容於本署偵查│證明被告有向其佯稱:其可│││中之指訴。│代為購買黑檀木一批,如購││││入後轉售將有利可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3│證人陳化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其有受劉清肇委託,於│││之證詞。│當天晚上將22萬元轉交給柯││││文雄,並將被告因積欠柯文││││雄債務所開立之本票取回,││││22萬元是用來還清償被告劉││││清肇個人債務之事實。│├──┼───────────┼────────────┤│4│本票及協議書各1紙。│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購買││││黑檀木,藉此詐欺告訴人2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