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陳建文兼被告上列上訴人兼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上訴人兼被告亦上訴稱:本件雙方均有過失,告訴人當日騎乘機車並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行人,被告遭受撞擊亦受有腰椎傷勢,故對原判決表示不服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依當時之審理情形,認被告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中正路,適有告訴人 張瑜茹 騎乘機車經過,閃避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惟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警員 呂鈞益 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補充證據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及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文應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猶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中正路,適有告訴人張瑜茹騎乘機車經過,閃避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偵查時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犯案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衡酌被告、告訴人雙方過失程度,所為量刑亦無失當或逾越裁量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輕、過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指出原審之量刑有何失出之處,則上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亦上訴略以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陳建
文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警員呂鈞益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㈢應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
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950號偵卷第20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文應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猶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中正路,適有告訴人張瑜茹騎乘機車經過,閃避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偵查時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犯案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被告陳建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9巷1之17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於民國105年6月1日1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穿越中正路時,原應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中正路,適有張瑜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大漢橋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遭陳建文撞擊機車右後照鏡,致張瑜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部舟狀骨骨折、左手肘擦挫傷、左足舟狀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瑜茹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文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瑜茹於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四)張瑜茹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檢察官蔡景聖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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