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零點伍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世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8時許為警查獲前之107年間某日(不含107年1月22日至同年5月21日之在監執行期間),在高雄市某網咖內,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忠阿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1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楊世銘並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526公克)交付予警員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雖尚未及施用毒品即遭查獲,然其持有毒品之目的無非係為施用毒品,且依其前科紀錄,被告前已有相關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所為雖自損健康,然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且參以施用毒品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至被告於警員盤查而知悉其持有毒品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付毒品予警方扣押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在此之前已獲有被告本案犯罪之相關確切根據,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期間非長,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家庭勉持、業工之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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