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瑛選任辯護人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裘佩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 葉咨辰 」、「 陳麗真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子瑛明知自己欠缺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至九月二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兒子開刀,需質押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於弟媳「馬鳳珠」處,始能先分得家產,以支付兒子醫療費用為由,向 黃明國 借用支票,並向黃明國保證該張支票絕對不會提示云云,致黃明國陷於錯誤,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抬頭為「馬鳳珠」之支票乙張,並蓋用非支票之留存印鑑章,向葉子瑛言明上開支票之印章係不對的、支票帳戶內無存款,不可以兌現等情後,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葉子瑛。
二、葉子瑛詐得上開支票後,明知該張支票之發票人印章不符,且帳戶內無存款可供兌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葉咨辰」非其本名,亦未徵得陳麗真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在上開支票背面自行偽造「葉咨辰」之署名一枚,另委由不詳之成年人偽造「陳麗真」之署名一枚,表示自己名為「葉咨辰」,其與陳麗真同意背書而擔保付款之意,再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某時,前往 柯馬鳳珠 位於臺南市○○路○○○號住處,向柯馬鳳珠謊稱其與支票發票人黃明國共同從事房地產事業,因黃明國要併購宗親土地,尚需資金五十萬元云云,向柯馬鳳珠調借現金,並交付上開支票予柯馬鳳珠收執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柯馬鳳珠,足生損害於陳麗真、柯馬鳳珠。柯馬鳳珠因此陷於錯誤,接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匯款四十萬元至葉子瑛所指定、不知情之陳麗真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帳戶,另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葉子瑛收執;葉子瑛再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以所交付之前揭支票尚有餘額為由,接續向柯馬鳳珠調借現金,柯馬鳳珠因不疑有他,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先依葉子瑛指示,將十萬元匯入陳麗真上開帳戶內,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交付二十九萬二千元現金予葉子瑛,總計向柯馬鳳珠詐得八十九萬二千元。嗣柯馬鳳珠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屆期提示上開支票,遭銀行以「印章不符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柯馬鳳珠經多次與葉子瑛聯繫,葉子瑛均置之不理,柯馬鳳珠始知受騙。
三、案經柯馬鳳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明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葉子瑛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十六頁),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柯馬鳳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柯馬鳳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柯馬鳳珠業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一頁)。且審之證人柯馬鳳珠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內容為被告向其借款之過程,為其親身所經歷見聞,且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柯馬鳳珠於警詢中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於上開時間,向黃明國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持上開支票向柯馬鳳珠陸續借得八十九萬二千元現金等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十六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以要分家產為由向黃明國借支票;柯馬鳳珠也有向黃明國求證,支票是不是他借伊的;支票後面的背書「陳麗真」、「葉咨辰」真的不是伊簽的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明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曾於九十七年八、九月間,向伊借用偵一卷第五頁之支票,當時被告說她兒子腳受傷,要去成大開刀,需要用錢,要跟伊借現金,伊沒有現金借給她,被告就說跟伊商量一下,她弟媳那邊還有一些家產沒有分,要先跟她弟媳支借,但她弟媳表示需要支票作為質押,才有辦法先拿現金給她用,待以後分完家產再把支票拿回來;她當初跟伊講情況很急,伊有跟被告說這張票不能軋,因為裡面沒有錢,印章也是不對的,無法兌現;伊從未與被告從事房地產,是因為買育平八街五樓房子,才認識當時住在該處的被告;被告沒有跟伊說會把支票拿去借錢,如果知道伊就不會借她等語甚明(見本院訴緝字卷第一一八、一二○、一二一、一二四、一
二五、一三一頁),且有如附表所示黃明國簽發,其上蓋用與支票原留存印鑑章不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五至六頁)。
2、被告並不爭執確有向黃明國借用如附表所示支票,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黃明國確有跟伊說支票帳戶內沒有存款,支票無法兌現,伊有向黃明國說支票是要作抵押的,不會提示等情(見偵一卷第六十頁、第八十六頁、本院訴緝字卷第一四九頁),且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其與黃明國間有何過節,甚至表示自己曾借錢給黃明國(見本院訴緝字卷第一四七頁),足見黃明國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堪認證人黃明國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反之,被告均無法合理解釋自己究係以何理由,及有何必要向黃明國借用如附表所示蓋用非支票原留存印鑑章,而顯然無法兌現之支票。從而,被害人黃明國指稱,被告係以前揭言詞,向其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節,足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曾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至柯馬鳳珠位於鹽埕路之住處,向柯馬鳳珠佯稱其與黃明國共同投資房地產,因黃明國要併購宗親的土地,需要資金,而拿附表所示蓋有黃明國印章、面額一百萬元之京城銀行支票向柯馬鳳珠週轉現金,柯馬鳳珠遂於同日匯款四十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陳麗真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帳戶,另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被告收執;被告復於同年十月一日、十二月五日,先後向柯馬鳳珠佯稱仍需要現金,拜託柯馬鳳珠將該支票剩餘之五十萬元額度也一併週轉給她,柯馬鳳珠因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五日,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十萬元至陳麗真上開帳戶,及交付現金二十九萬二千元予被告,嗣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以及被告於借款時係向柯馬鳳珠自稱名為「葉咨辰」,支票背面「葉咨辰」、「陳麗真」之背書,亦係被告將支票交付予柯馬鳳珠時即已簽好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柯馬鳳珠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一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有「葉咨辰」、「陳麗真」背書之支票、支票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之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及柯馬鳳珠之子 柯智 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西臺南分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各二紙、柯馬鳳珠之女 柯靜雅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摺二紙、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五至十三頁)。
2、被告交付予柯馬鳳珠之系爭支票背面「陳麗真」之背書,確非陳麗真所簽,業據證人陳麗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七十頁)。另黃明國未曾與被告共同投資房地產,被告係以兒子開刀,需質押支票於弟媳處,始能先分得家產,支付兒子醫療費用為由,向黃明國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如前述;且黃明國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時,支票背面沒有寫任何字;案發前未見過柯馬鳳珠等節,亦經證人黃明國證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五頁)。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一○○年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向黃明國借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即在支票背面書寫「葉咨辰」之署名,及自稱「葉咨辰」向柯馬鳳珠陸續調借八十九萬二千元現金等情(見偵一卷第八十六頁、第九十六頁、本院訴字卷第十四頁), 益徵 告訴人柯馬鳳珠前揭指訴確非無據。則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章不符,顯無兌現之可能,自己亦未與黃明國合作從事房地產生意,竟向柯馬鳳珠佯稱自己名為「葉咨辰」,與支票發票人黃明國從事房地產生意,需要資金週轉,並於支票背面偽簽「葉咨辰」之署名,表示自己同意背書而擔保付款之意,以取信柯馬鳳珠,致柯馬鳳珠信以為真,而陸續交付八十九萬二千元予被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3、雖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改稱:支票背面「葉咨辰」、「陳麗真」均非其簽署,亦不知是誰簽的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五十一頁、第一五二頁)。然此不但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有所歧異,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其向黃明國借得系爭支票後,隔幾天即將該張支票交付予柯馬鳳珠,期間並未將支票交給其他人,均由自己保管等情(見本院訴緝字卷第一四○頁),則該張支票在由被告交付予柯馬鳳珠前,不但係由被告管領佔有,更係經由被告向柯馬鳳珠提出行使,以達其向柯馬鳳珠借款之目的,詎被告竟辯稱不知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係何人所為,自屬無稽。綜合上情,實足以認定前開支票背面「葉咨辰」、「陳麗真」之署名,各係被告自行及委由不詳之成年人冒簽無訛,被告仍以前詞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
4、辯護人雖聲請鑑定系爭支票背面「陳麗真」之簽名是否係被告所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一三九頁)。惟查,依證人柯馬鳳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時,支票背面已有「葉咨辰」、「陳麗真」之背書,證人柯馬鳳珠並未指訴「陳麗真」之背書係被告親簽,則縱認支票背面「陳麗真」之簽名非被告之筆跡,然其非不得委由其他人代為填載,是此部分縱無法認定為被告之筆跡,對於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與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處斷。
(二)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葉咨辰」署押,另委由某不詳之成年人偽造「陳麗真」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向告訴人柯馬鳳珠佯稱與黃明國共同從事房地產事業,需要資金,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柯馬鳳珠詐得總計八十九萬二千元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之法益同一,應係接續犯而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持附表所示,黃明國所簽發,背面有「葉咨辰」、「陳麗真」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柯馬鳳珠行使,致告訴人柯馬鳳珠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支票屆期可獲兌現,而陸續交付八十九萬二千元予被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術,向被害人黃明國詐取支票,損及被害人黃明國之信用;復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葉咨辰」、「陳麗真」之背書後,佯稱自己名為「葉咨辰」、與黃明國共同從事房地產生意,並持該張支票向告訴人柯馬鳳珠行使,以詐取現金,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明國、陳麗真及告訴人柯馬鳳珠等人,並紊亂社會交易秩序,更使告訴人柯馬鳳珠受有高額損害,求償無門,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逃避審判多年,未曾對其肇致之損害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於審理中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已修正,並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於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向告訴人柯馬鳳珠詐得之八十九萬二千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僅給付四萬五千元之利息,就本金部分則分文未返還,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向被害人黃明國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業已交付告訴人柯馬鳳珠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既已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從而,被告在上開支票背面上偽造「葉咨辰」署押,及委由不詳之成年人偽造「陳麗真」署押各一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及│票面金額│發票日│偽造之背書│││支票號碼│(新臺幣)│││├───┼────┼────┼─────┼───────┤│黃明國│京城銀行│100萬元│98年3月1日│葉咨辰、陳麗真│││安和分行││││││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