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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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訴人 蔡順騰 訴訟代理人 蔡志嶺 被上訴人 許毅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5日21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768號車輛),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路00○0號前時,撞擊逆向停放於一般車道上之被上訴人配偶 蘇素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有損壞,拖車及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2,000元。蘇素卿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規停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全數請求上訴人賠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均有過失,惟上訴人應負80%肇事責任,據此判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26,525元,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在自家門口擺放盆栽等障礙物占用道路,且將1768號車輛違規停車超出車線,占用快車道,又不依順向停車,使車前大燈及鍍鉻金屬的水箱護罩遇燈產生的反射刺激上訴人眼睛而產生炫光,誤以為右方有機車衝出而採取閃避機車之駕駛行為,上訴人絕非行車未注意前方狀況,而係有注意前方狀況才會被折射燈光刺激眼睛造成錯誤判斷,始發生系爭事故,故兩造肇責責任應各負50%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逾79,078元之本息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1768號車輛當時係停放在白線以內,且大、小燈關閉,又1768號車輛為原裝進口,未加裝可能導致燈光反射之裝備等語。爰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至25頁)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有損壞,拖車及修理費用為202,
000元(拖吊費2,000元,修理費為零件175,375元、工資24,625元)。蘇素卿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㈡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當時為靜止狀態,而車道本為車輛通行所設,非供停車使用,系爭車輛停放在一般車道上,確有相當程度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復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21時,且當日天候晴,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雖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超出車道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之車道寬有2.9公尺,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備考欄位記載兩造均保持現場,而系爭車輛撞擊後右輪緊鄰車道線,車身往系爭車輛左後方向傾斜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及第19頁背面),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車輛有超出車道線之情形,尚難認有嚴重影響上訴人通行之充裕空間。另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輛不依順向停車致車前大燈及鍍鉻金屬的水箱護罩遇燈產生的反射刺激上訴人眼睛而產生炫光,誤以為右方有機車衝出而採取閃避機車之駕駛行為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1768號車輛撞擊後位置係呈現往1768號車輛右側方向傾斜,是系爭車輛當時是否確有產生上訴人所述之燈光反射效果而上訴人誤以為右方有機車衝出而採取閃避機車之駕駛行為,尚非無疑,又縱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有燈光反射情形,然衡諸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亦非路口轉彎處,上訴人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尚未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即得預見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即應留意是否得順利行經系爭車輛旁,是尚難認上訴人已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綜合上情,本院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8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20%之肇事責任。
㈡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34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2月5日止,使用時間為1年6月。系爭車輛拖吊費2,000元,修理費為零件175,
375元、工資24,625元,有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是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為131,531元【175,375元÷(5+1)=29,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75,
375元-29,229元=146,146元;146,146元×0.2×1.5=43,844元;175,375-43,844=131,531元】,加計拖車費及工資後,共158,156元。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為80%,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6,5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6,525元。從而,原審就此等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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