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祺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鄒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部分:
1.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2.承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又法院為裁量時,應具體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本案係重罪或輕罪、前案係故意或過失犯、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同此見解)。
3.經查,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下稱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屬相同,然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執行之機構式處遇有別,且前案刑之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4年,兩案間隔期間非短,復參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飲酒後曾休息約7小時,方於同日晚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是本案相較於前案亦無不法程度明顯遞增之情形,況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就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詳予說明,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質,揆諸累犯之立法意旨,尚難逕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加重其法定刑。惟所謂不加重「法定刑」,僅係指「處斷刑」未予調整,倘若前案與本案間具有不法關聯性,自不妨害本院於量處「宣告刑」時予以審酌,並本於兼顧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且被告除上述前案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引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5號被告鄒祺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2日1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與長興街口時,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惠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