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新華中國際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柏薰 被上訴人 洪佳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適用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7號判例不當為由。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適用判例不當,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前往上訴人公司面試,經上訴人通知錄取,並於同年1月16日正式報到上班,惟:
⑴被上訴人係主動表示願意前往位於柬埔寨之XINHUAZHONG
INTERNATIONPROPERTIESCO,.LTD(下稱XINHUAZHONG公司)擔任總務專員乙職,經上訴人多次確認其意願,被上訴人均表示願意,並保證能貫徹公司交付之任務。
⑵上訴人因受XINHUAZHONG公司委託代為聘僱總務專員,及
於台灣代發薪資,於徵求被上訴人意願後,取得被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僱傭關係因雙方合意而終止,期間被上訴人所發生之薪資債權亦因上訴人於同年2月10日發放薪資而消滅,於此併予敘明。
⑶承上,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23日與XINHUAZHONG公司間成
立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訴請給付資遣費等,實有重大違誤。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未附任何證據及證明方法,空言伊於107年1月27日、2月3日、2月24日、3月3日、3月10日等5日有休息日加班費及2月15日至2月20日、2月28日等7日有國定假日加班費。而原審判決竟未審酌任何證據,逕判處上訴人因給付該部分加班費,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莫此為甚。
㈢再按,被上訴人雖一再保證絕對貫徹公司交付任務,因工作
效能不彰,對交辦事項一再拖延隱瞞,XINHUAZHONG公司不得已要求被上訴人將職務及保管事項於完成交接手續後返台,未料被上訴人竟盜取伊所保管之汽車鑰匙及零用金,將之攜離公司,經XINHUAZHONG公司報警始交還,造成XIN
HUAZHONG公司重大損害,XINHUAZHONG公司對被上訴人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前來領取上訴人代XINHUAZHONG公司發放之薪資,並連絡被上訴人原審委任律師,上訴人有心主動和解,盼能減少紛爭,節省司法訴訟資源,竟遭拒絕。不得已提起上訴。
㈤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以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又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末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五、經查: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㈡之部分,亦即被上訴人所請求「107年1
月27日、2月3日、2月24日、3月3日、3月10日等5日有休息日加班費及2月15日至2月20日、2月28日等7日有國定假日加班費」之部分,雖經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答辯「至於加班費部分,請原告提供證據佐證確有加班工作之事實」等語(原審卷第44頁),而此部分則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主張「請被告提出員工出勤打卡紀錄,以明原告確有加班之事實」等語(原審卷第92頁)以為主張,並於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原審為「諭知請被告1星期內提出原告於被告臺北公司出勤打卡紀錄。」、「諭知被告提出原告在柬埔寨星期六上班之出勤紀錄。」之諭知,經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要件相符合,應可確定。
㈡其次,因上訴人並未提出此部分紀錄,是原審認定:「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又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雇主依上開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準此,雇主自負有置備並保存1年內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法定義務。」、「…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任職於柬埔寨之簽到簿及出勤卡,因被告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本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原告之出勤情形,以供有爭議時,查對稽核之用,已如前述,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乃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而於被告違背其法定義務未置備勞工簽到簿及出勤卡,致無文書可提出時,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得認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27日、2月3日、2月24日、3月3日及3月10日等星期六加班乙節為真實。」、「…原告主張107年2月15日至2月20日國定春節假日及同年2月28日國定假日,計7天,原告均有上班,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等語。查因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任職於柬埔寨之簽到簿及出勤卡,已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等情,即與上揭法律規定要件符合,並無違背之情,應可確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規定之違背,顯非有據。
㈢再者,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㈠㈢㈣之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之爭執,並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主張法規之條項內容以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尚無從認為上訴人已經符合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而為具體指摘之要件,其並非以原審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所為上訴,是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李桂英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