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742號原告 林正雄 代理人 林岳龍 被告 林紫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足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結婚,於93年1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婚後於99年1月31日來臺與原告居住,詎被告於104年初以做生意為由,要求原告同意以房地向銀行抵押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840萬元借款予伊,兩造約定由被告按期給付貸款。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外出找工作而離家,同年月被告又以同樣理由以另一筆房地向銀行抵押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被告自該筆貸款拿到後即鮮少回家,亦很少電話聯繫,根本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可言,直至106年4月左右被告即不再繳納上開銀行之貸款,而原告原為計程車駕駛,已退休,並無還款能力,被告甚至要求原告變賣房地以清償貸款,兩造間嫌隙日益擴大,婚姻生活已生破綻。
(二)106年5月2日,被告竟以電話恐嚇原告要毒死原告全家,致原告心生畏懼,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被告對原告之態度亦漠不關心,彼此間之關聯僅僅建立在金錢上,毫無夫妻感情可言,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
(三)再者,自原告遭被告恐嚇後,於整理家中物品時,赫然發現被告與訴外人 吳宗憲 自101年至105年間許多過從甚密之出遊照片,更甚者,被告於104年間1月自原告處取得銀行貸款後840萬元後,隨即與訴外人吳宗憲出國旅遊,且狀甚親密,已非一般朋友可以比擬。原告更發現被告私藏訴外人吳宗憲親書之紙條,內容記載:「我吳宗憲欠林紫英20萬」、「林紫英生病 無宗憲 要照顧他」「103年2月1日」,另參諸被告按期繳付之貸款本息,其中有幾期竟以訴外人吳宗憲之名義匯給原告,在在顯見兩人之曖昧關係已非一般,已達一般身為配偶所無法忍受之程度;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鈞院於106年10月18日開庭審理時,被告要求文書送達地址竟是訴外人吳宗憲之地址,原告至此認為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被告對原告語出恐嚇,顯然其來有自,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嫁給原告之後都沒有離家過,只是出去外面賺錢回來繳納貸款,106年3月22日被告也有回去給原告慶祝生日,被告一開始進來臺灣時並沒有到外面工作,而原告於他68歲退休之後沒有開計程車,所以為了房貸的問題被告於
100年起就出去外面工作賺錢。被告原在臺北市○○○路開設按摩館四、五年,後來生意不好,所以結束營業之後就去花蓮受僱賺錢,原告也有去花蓮找過被告。
(二)被告說要毒死原告全家等語是因為原告說他兒子說被告在外面跟別的男人生小孩,原告這樣說之後被告才會生氣。
(三)被告一直在外幫忙原告賺錢繳納房貸,現在被告也有生病,被告嫁給原告10幾年,如果離婚了就什麼都沒有,故被告不願意離婚等語。
(四)原告提出照片中女子是伊、男子是吳宗憲,渠等是朋友關係,吳宗憲是店裡常客,標示出遊地點也沒錯,伊並沒有讓原告知道 伊有 和吳宗憲去陽明山、太魯閣、韓國、日本等地出遊,伊覺得朋友間也可以有照片中摟抱動作,5年前開設養生館時,吳宗憲就在追求伊,現在渠等為單純的朋友,吳宗憲現在認伊姐姐為乾媽,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蓋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
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92年12月1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於93年1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1月27日外出工作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致兩造分居迄今,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纂詳,然被告到庭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詞置辯。惟經證人即兩造之鄰居 吳楊 賜到庭證稱:伊會與原告共同參加社區的活動,幾乎每個月都有聚會。此外剛好原告的生活作息跟伊很像,所以伊每天幾乎都會與原告碰到面,碰面的時候就會聊起來。伊也知道被告有經營按摩養生館,社區的人還有組團去捧場,伊有去臺北市○○路的店兩次,萬大路的店一次。最近這1、2年伊沒有在社區裡看過被告等語(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日因房屋貸款之事以電話恐嚇原告稱要毒死原告全家,致原告心生恐懼,雙方已無夫妻感情存在,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與譯文相符,被告亦自承光碟內為其聲音,此有本院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雖被告辯稱:原告說他兒子說伊有在外面跟別的男人生小孩,原告這樣說之後伊才會生氣等語(見上開同日筆錄),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第六頁略載以:被告林紫英:「他搬回來住可以呀,我改天買農藥一瓶,放在冰箱喝的東西,那通通家裡毒死,要你要全家死掉,我自己死啦,我陪你死啦,他敢搬回來,我買農藥大家一起死…」等語,由上述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以要買農藥毒死家裡等語恐嚇原告,此舉顯已對原告造成心理上之恐懼。而被告主張其係因原告之子說伊與外面的男人生小孩之情,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宗憲間之互動顯然已經逾越已婚女子與配偶以外男子正常交往之分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吳宗憲外出遊玩之照片數幀、被告與訴外人吳宗憲書寫之字條1張為證,被告雖坦承照片中的女子是伊,男子是吳宗憲沒有錯,旅遊地點也如照片旁所標示的地點沒有錯。伊去的這些地點伊先生都不知道等語。惟其辯稱:伊與吳宗憲是朋友關係,他是伊店裡的常客,這些旅遊不止伊與吳宗憲同遊,還包括伊家人一同出遊。伊覺得朋友之間也可以有摟抱的動作。原告所提的字條,是吳宗憲自己寫的,因為他喜歡伊,但是伊有跟他說伊有老公了。5年前伊開設養生館的時候,吳宗憲就開始追求伊,但伊都沒有答應,現在伊與吳宗憲也只是單純的朋友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被告與訴外人吳宗憲共同出遊時,有互相摟肩、摟腰、勾手等親密之舉動,顯已逾越已婚女子與男性間一般社交應有之界線。綜上所述,被告於離家外出工作期間,與其他男子有前開摟肩、摟腰、勾手等親密舉動,破壞原告對兩造婚姻之信任,而認無法繼續維繫婚姻,始萌生離婚之念頭,堪予認定。
四、綜上,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已如前所認,而本件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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