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被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並經調取本院85年度禁字第6號民事裁定,可知被告係呈植物人狀態之禁治產人,即被告係屬無訴訟能力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之規定,需另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20日內補正被告之合法代理,惟原告於98年5月11日收悉後,迄未補正,有本件卷宗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