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當事人與財團法人台北市立景文高級中學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叁仟捌佰貳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又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