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太平洋頂好名店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樂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依一定目的及組織而成立,並具有繼續性,具一定之名稱,設有事務所,有獨立之財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原告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份起即因管理之目的、需要與便利,預先為被告代墊當月費用,包括綜合管理費、固定公設維護費、其他公設維護費、電費、水費等,並於核算所有權人應分擔之費用後,再分由被告於次月十日前交付渠等應分擔之費用與原告,被告乙○○、甲○○均自七十七年九月起分別繳納前開費用至八十五年九月止及八十六年五月止,爾後分別自八十五年十月、八十六年六月迄今均未繳納,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之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其餘權利保留),請求被告甲○○給付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之費用共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其餘權利保留)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其與太平洋頂好綜合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為不同主體,太平洋頂好綜合商業大樓五樓以上成立太平洋頂好綜合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地下一樓至四樓則成立太平洋頂好名店城管理委員會,惟原告並未提出分別成立二管委會之證明,且同一棟大樓已成立太平洋頂好名店城管理委員會,並向台北市政府報備,依太平洋頂好名店城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太字第一號申請報備書,向台北市政府報備係以台北市○○○路○段○○○號、八十七號、八十九號、九十一號、九十三號、九十五號暨九十七號等壹棟二百三十戶(領有七七使字第六三號使用執照)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在案,已據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發文府工建字第八八000八三七00號函准予備查,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人組成」,因此壹棟二百三十戶為單一不可分之公寓大廈應由全體區分所有人組成區分所有人會議,又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之規定,同一大樓無法成立兩個管理委員會及兩個主任委員,原告自無當事人能力。再者,施樂人曾以「太平洋頂好綜合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名義為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如本件訴訟之金額,為鈞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九五號判決因該次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大樓之規約訂定之決議不合法,決議不生效力,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詎施樂人另在本件訴訟偽以「太平洋頂好名店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名義再自稱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但對其成立之依據均無法提出說明,其無獨立之財產,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多數人依法令或章程組織而成立,有一定目的、名稱、事務所及能與全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尚無法人人格之團體,具有上述成立要件之非法人團體始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民事訴訟起訴或受訴之資格。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稱其依一定目的及組織而成立,並具有繼續性、具一定之名稱及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之事務所,且以原告名義在銀行設立帳戶,具有獨立之團體財產,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等,故具當事人能力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太平洋頂好名店城管理委員會各項費用分攤表、頂好名店城外觀招牌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自行製作之慶豐銀行利息存款報表與「戶名:施樂人太平洋頂好名店城管理委員會」在台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件影本為據,惟前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主任委員為「 莊百寧 」與現行主任委員「施樂人」不同,租賃所得之扣繳憑單載所得人為「太平洋頂好名」,該利息存款報表並無何管理委員會主要負責人、經辦人等之簽名等,又存款存摺之戶名係以「施樂人」為主,均無法證明原告之成立依據。
四、第查,同一棟大樓已成立「太平洋頂好綜合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經向台北市政府報備,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函文可證,原告法定代理人施樂人亦曾代表「太平洋頂好綜合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二人訴請給付管理費,雖因該管理委員會成立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五二九五判決駁回,有該案判決附卷足憑,然同一大樓確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為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則如何另行成立原告太平洋頂好名店城管理委員會,原告始終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原告雖陳稱太平洋綜合商業大樓分成二個管理委員會,五樓以上為「太平洋綜合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四樓至地下室一樓則成立「太平洋頂好名店城管理委員會」,然其僅以被告提出之太平洋頂好綜合商業大樓八十九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B1至4F商場部分)之開會通知單為據,亦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兩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紀錄。準此,原告主張其為合法成立,顯乏依據,原告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無當事人能力甚明。綜上,本件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其訴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