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榮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均依約定書之規定負義務,上訴人並在約定書上留存印鑑,對保簽名,嗣由榮泉公司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簽立借據,上訴人並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蓋章,借據到期後,經多次換單,最後榮泉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八萬元、七百八十六萬元及五百四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訴人亦在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蓋章。詎訴外人榮泉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屆期本利迄未清償,上訴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然並未蓋印章,約定書上之印文非伊之印文,伊在金融機構借款或擔任保證人,均使用戶政事務所所登記之印鑑章,與約定書之印文全不相同。且借據上之印文亦非伊之印文,伊無對上開榮泉公司之借款作保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借據、放款資料卡各三份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係為上開抗辯。又榮泉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所借之系爭三筆款項即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八萬元、七百八十六萬元、五百四十七萬元,被上訴人確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撥入榮泉公司之帳戶,此不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資料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外,並經該公司總經理 林國能 在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證述在卷,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五一四二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約定書上之乙○○印文是否為上訴人之印文部份: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在約定書上蓋用印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約定書印章,非上訴人所有,亦非上訴人所蓋,伊在金融機構借款或擔任保證人,均使用戶政事務所所登記之印鑑章,與約定書之印文全不相同,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烏日鄉農會授信借據及本票影本為證,並舉傳證人 林正輝 為證云云,但查:
⑴被上訴人自認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為伊自己之簽名,且當天係因要為榮泉公司保
證而至被上訴人處辦理手續,但因當天未帶印章而未在約定書上蓋章(見本院卷㈠第五十六頁),然依證人 張滿妃 於本院證稱:「依照我們規定約定書上面對保簽章欄必須同時簽名蓋章我所承辦對保的案件,都是這樣辦理的...依照我承辦的經驗,本件應該是上訴人乙○○自己同時簽名蓋章的。」(見本院卷㈠第四十頁),「我們二信對保的手續是要先蓋印章,簽名是要確認印章是本人,必須要一同辦,如果他沒有帶印章來,我們不會受理對保,單子也不會拿給他們去填寫。」等語(同上卷五十七頁)。足證金融業約定書之對保手續,係對留存約定書上之印文表示確認為自己之印文,上訴人既在立約定書人在「對保簽章」欄簽名,顯已完成對保手續,竟謂簽名時約定書上尚無印文,所辯核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
⑵上訴人雖舉證人林正輝於本院證稱:「我曾在七、八年或八、九年跟乙○○到過
南屯路的二信...他告訴我要到二信,應該是借款的事情...依我判斷,他應該是當保證人...那一天沒有蓋印章...他在辦手續時候,我當時都跟他在一起」。(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七頁)。惟查證人與上訴人合夥投資台中縣○○鄉○○段下朥小段第○一九二─○○○七地號土地(合夥人十幾個人),並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中林正輝占投資股份百分之六,該土地已經被上訴人查封,查封以後土地被國家區段徵收,徵收款尚扣押中,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八十二頁)。足證證人林正輝與乙○○是土地投資之合夥人,為生意上之夥伴,如果上訴人乙○○敗訴,債權人查封拍賣乙○○名下之財產,當然有損林正輝之權益,二人利害攸關,林正輝有利上訴人之證述難免偏頗,已難採信其證言。再者,依約定書記載,上訴人乙○○至二信南屯分社辦理對保之時間乃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請參見卷內之約定書正本「對保時間欄」之記載),惟林正輝竟稱是早上十點左右,時間上已有未合。且為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之承辦人是女性(張滿妃),林正輝竟稱是男性亦有未合。另上訴人在本院陳稱:「我跟他說明我的來意,榮泉公司要我來找你們辦理保證手續,後來裡面有一位男職員就拿約定書給我簽名,要我蓋章我沒有帶印章,也不知道要借多少,所以就沒有蓋章,我簽了名就走了,後來也沒有再對保,證人林正輝當日跟我在一起,他有看到我講的情形」,惟林正輝證稱:「我只知道乙○○簽名是一定有的,那一天沒有蓋印章,他為什麼沒蓋章我就不清楚,當日我們到二信大約是早上十點左右,他在辦手續時候,我當時都跟他在一起,我有無走樓梯我記不起來,我沒有注意聽到乙○○說沒有蓋章的理由,我沒有注意聽他們之間有關蓋章的對話,不知道他們之間有無關於蓋章的對話。」,林正輝既稱與上訴人乙○○至二信辦手續時,其均跟乙○○在一起,而對保本須用印與核對印文,若乙○○不蓋章,對保手續即不能完成,對此重要之點,如果當時真如上訴人所稱,其有意見,不肯蓋章,衡理定會與承辦人爭執,林正輝既證稱與乙○○在一起,且證稱乙○○未蓋章,其應知上訴人未蓋章之理由,乃竟諉稱「沒有注意聽到乙○○說沒有蓋章理由」,實有違常理,故林正輝之證述核不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烏日鄉農會授信借據及本票
影本用證,伊在金融機構借款或擔任保證人,均使用戶政事務所所登記之印鑑章,與約定書之印文全不相同,惟上訴人既在多數金融機構交易,使用不同之印章,非無可能,上開舉證不足以反證本件約定書上「留存印鑑處」上之乙○○印文,不是上訴人自已持印章所蓋的。
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處」欄之乙○○印文為上訴人對保時所蓋印文之事實堪予採信。
五、關於借據上之「乙○○」印文是否為上訴人之印文部份:查系爭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借據上「乙○○」之印文與約定書「乙○○」之印文及借款轉期申請書上「乙○○」印文,是否相同,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認系爭三紙借據上「乙○○」之印文與約定書上「乙○○」印文不相符,惟無印章原物可資比對,本結論僅提供參考,此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惟此一鑑定,一方面認為送鑑之兩印文不相符,一方面又以無印章原物可資比對,又不敢肯定鑑定之結論,顯需就其結論存疑。嗣經被上訴人請求再送憲兵學校鑑定,並將約定書、系爭借據三張、加上借款轉期申請書三張一併送該校鑑定結果,肯定認為借據三張、約定書原本、借款轉期申期書原本中之「乙○○」印文均相互吻合,此有憲兵學校之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未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附註因無印章原物,不敢肯定自己之鑑定情形,且本院再請鑑定人到庭說明其鑑定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 李中元 於本院稱:「我們先比對鑑定印章大小是否相符,這件印章外型的大小很接近,我們鑑定方法先利用重疊比對法,以紅色及藍色比對,用彩色影印機將它放大,本件送證資料借據三張及約定書我們是以印章作比對,有將它放大,比對是不大一樣,但我們有考量影響的因素,因為這件用的印章很清晰,蓋的也很正常,本件的約定書及借據印泥狀況都很接近...這紅色箭頭的差異,由借據三次蓋的章,三次蓋的借據,都有差別,跟約定書上不一樣,我有用紅色箭頭將它區分出來。」、「對於這字體粗細,我們先比對印泥狀況,這二個印文的印泥是屬正常狀況,沒有很淡或很濃的情形,所以判斷不會因印泥濃淡的因素產生那麼多的差異。」憲兵學校之鑑定人 董繼宗 則證稱;「這附圖部分印文是約定書,其他的都是借據或申請書剪下來的(詳編號)...我鑑定的程序先就現有送鑑資料的部分作比對,印文的左下角,右邊框左下角,右邊框中段細的部分很吻合,我發現邊框及字跡的筆劃都能重疊吻合」、「印章因為施力的大小及油墨的沾水量不同,所以粗細會產生不太一樣。本件約定書所蓋出來是比較粗一點其他的蓋出來比較細,如果放大自然就會同刑事警察局所鑑定粗、細的問題,我的看法本件刑事警察局所鑑定差異的部分應該是蓋章的施力,以及油墨沾水量不同所產生的差異。」,可見鑑定會有差異之關鍵在於蓋章的施力,以及油墨沾水量不同是否會產生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謂的差異。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稱二個印文的印泥沒有很淡或很濃之情形,所以判斷不會因印泥濃的因素產生上開差異,然印泥有一般之打印泥、硃砂印泥、水印泥之不同,且沾印泥量、印章已附著印泥量、施力量不同,本即會產生印文稍有粗細或某一部份之差異,此為物理原理所然,再參以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處」欄印文為上訴人所留存之印文,已如前述,而在金融單位「留存印鑑處」欄之印章為本人重要章,他人本難取得,如他人要偽造印文,實難以將偽造之章與上述留存之印章左下角,右邊框左下角,右邊框中段細的部分都吻合,再者,憲兵學校所鑑定之資料,除系爭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三紙借據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二紙約定書外,尚包括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借款轉期申請書三紙,比刑事警察局所鑑定之資料多,可參酌比較之資料較多,復再參酌證人林國能、 楊明珠 、 林月貴 、 黃淑宜 、 林黃月嬌 林金田 之證詞(另於後述),綜合判斷,本院認為憲兵學校之鑑定所得之結論較為可採,尤以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處」乙○○之印文為上訴人自已持印章所蓋,已經本院為前開認定,上訴人以否認方式,為不提出該印章實物之理由,致無法供鑑定機關為較精確之比對,依民事訴訟法證據編章規定之精神,亦應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本院基於上開理由,爰採信憲兵學校之鑑定。故不得執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謂系爭借據上之「乙○○」之印文與約定書「乙○○」印文係不同。
六、關於上訴人有無在系爭三張借據蓋印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有在系爭三張借據蓋印,其主要抗辯之依據為:⑴於八十七年間任榮泉公司會計楊明珠於本院證稱伊曾經在換單時有看到總經理有連帶保證人的章,我有時候會看過總經理有蓋這些連帶保證人的章。⑵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系爭三張借據上之乙○○印文與約定書上之印文亦不相同,用證系爭三張借據上之乙○○印文並非上訴人所蓋的印文。但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次查:
㈠上訴人乙○○是榮泉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且當時上訴人在榮泉公司負責申請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事項,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貸款,有請乙○○作貸款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有同意,此有榮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時任榮泉公司會計林月貴(上訴人為林月貴之三叔)於本院證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既然為榮泉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在榮泉公司有其職務,又同意為榮泉公司作連帶保證人,應會完成約定書上之手續,並在八十三年間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蓋章,始合乎情理,否則榮泉公司之借款即無法完成,亦將影響榮泉公司資金之週轉,亦不利於上訴人股東之權益,然其竟謂僅在約定書簽名,並未蓋章,以後也沒有對保或帶印章在約定書或借據上蓋章,有違常情,核非可採。又榮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係以借據方式,每年換單,由榮泉公司、連帶保證人重新蓋章,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換單時,有關連帶保證人之章如何蓋上,上訴人雖以上開舉證,抗辯可能係榮泉公司人員自己蓋上,連帶保證人並不知情云云。惟查楊明珠雖有證稱伊曾經在換單時有看到總經理有連帶保證人的章,我有時候會看過總經理有蓋這些連帶保證人的章。然證人即榮泉公司總經理林國能於本院證稱:「通常換單時候會計部門送到我這裡的時候大部分的連帶保證人都蓋好了,剩下的有可能有我父親,我的太太沒有蓋好,我會把它補齊,如果有少部份的連帶保證人因為沒有來公司,我會聯絡他補齊,再送給會計部門,所以楊明珠所講的她來催我,只剩下我父親或是我太太或我自己的章沒有蓋好,我會把它補齊再交給她送過去,這是有可能的,至於其他的連帶保證人的章我不可能把他補齊,再交給她送過去。」(見本院卷㈠第九十四頁)「按照正常程序,榮泉公司沒有留乙○○的章,這三張借據的印章,不是榮泉公司人員蓋的,榮泉公司只有留下董監事的的私章,有放在公司,其他的印章沒有放在公司」,並提出與上開印文完全不同之乙○○印章(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首按:⑴榮泉公司在每年對銀行借款之換單程序係由會計寫好以後,有時候會拿到連帶保證人家中,有時候會請他們來公司蓋章,一般換單程序都會通知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榮泉公司總經理林國能、證人即八十至八十五年任榮泉公司會計林月貴、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任榮泉公司會計主任黃淑宜、證人楊明珠、證人即榮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之兄林金田、名義負責人即上訴人之兄嫂林黃月嬌等人為一致之證述。⑵系爭借據上之乙○○印文與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處」乙○○印文外觀上相同,依前述論述法院更認為屬相同之印章所蓋,而留存金融單位之印章為個人重要之印章,衡情不可能留存在公司內。⑶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共有林黃月嬌、林金田、乙○○、 楊惠萍 及上訴人,其中楊惠萍為林國能之配偶,林金田、林黃月嬌為林國能之父母(參卷附戶籍資料),並與林國能同住,則其配偶、父母將印鑑章交由林國能蓋,情理平常,固不能以楊明珠有證述林國能有連帶保證人之章,看過林國能蓋連帶保證人之章,即推論上訴人有將其在上開約定書之「留存印鑑處」之印章留在榮泉公司內,由林國能擅自蓋上。況證人楊明珠其後又於本院補稱:「我上次的真意是有看過總經理蓋過章,但我沒有看過他蓋過哪一個人的章。我曾經看過總經裡有連帶保證人的章,他可能有他爸爸或他太太的章,我沒有受到任何壓力,實話實說。我送給總經理林國能有時候壹個禮拜沒有下來,急的時候,我會去催,我曾經去催的時候,他蓋好章我會拿去銀行,他到底補蓋哪些章我並不清楚。」(見本院卷㈠第頁反面),上訴人以楊明珠之第一次證詞用證伊無在借據上蓋章云云,核非可採。
㈡參以證人即榮泉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上訴人之兄林金田於本院證稱:「我當時都
有經過連帶保證人同意才會蓋的,我不可能偷偷的拿保證人的章去蓋,我都有跟保證人講好才蓋他們的章。借款後的換單,我們也會經過乙○○的同意才蓋章,我沒有乙○○的印章,也沒有保管乙○○的章。」,名義負責人林黃月嬌亦證稱:「我們都有經過他們的同意。」,證人林國能證稱:「通常換單時候會計部門送到我這裡的時候大部分的連帶保證人都蓋好了,剩下的有可能有我父親,我的太太沒有蓋好,我會把它補齊,如果有少部份的連帶保證人因為沒有來公司,我會聯絡他補齊,再送給會計部門,所以楊明珠所講的她來催我,只剩下我父親或是我太太或我自己的章沒有蓋好,我會把它補齊在交給她送過去,這是有可能的,至於其他的連帶保證人的章我不可能把他補齊,再交給她送過去。」核與證人楊明珠所證稱:因榮泉公司向很多銀行借錢,伊任職期間(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曾經奉總經理林國能之命拿借據到乙○○家中由他簽名蓋章,記得我去過二、三次(見本院卷㈠第七十五頁),雖其證言內容謂不記得是關於那一家銀行借款之事,已足以證明上訴人身為榮泉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其仍為榮泉公司保證有蓋章,上訴人所辯再再與常情相違,核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擔保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在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蓋章之事實足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乙○○」印文非其所有及所蓋乙節,乃係推卸責任之說詞,並非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其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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