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2號
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貴彬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被告 林文 彬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吳明 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建 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 蔡銘 源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戴景 名民國00年0月0日生葉 旭超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彭文 興民國00年0月0日生 林明 坤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吳瑞 寶民國00年0月00日生李 欽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陳麗 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 封忠 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葉大 慶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59號、243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37、366、3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關貴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 葉旭 超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三、 林文彬 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吳 明德 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蔡銘源 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六、 戴景名 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七、封 忠明 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八、 彭文興 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九、林 明坤 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十、 吳瑞寶 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一、 李欽 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十二、 葉大慶 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十三、林 建芳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四、 陳麗雲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林文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玖仟元及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林文彬追徵其價額。
二、 吳明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吳明德追徵其價額。
三、蔡銘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蔡銘源追徵其價額。
四、彭文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彭文興追徵其價額。
五、 林明坤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林明坤追徵其價額。
六、 葉旭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葉旭超追徵其價額。
七、吳瑞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吳瑞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曾翊沛 (綽號「長腳哥」,由本院另行判決)分與 葉國 淦(已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死亡;擔任 仲介 角色係附表一編號1部分)、關貴彬(綽號「 美玲 」,附表一編號1部分)、大陸地區人民 俞愛 華(附表一編號2、3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陳雅新 (綽號「 小梅 」,附表一編號4部分,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臺灣地區招攬林文彬、吳明德、 曾文 祥(由本院另行判決)、 陳繼 正(業於107年4月10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葉國淦 (擔任人頭老公角色僅附表一編號5部分)同意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後,由 曾翊沛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安排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林文彬、吳明德、 曾文祥陳繼正 、葉國淦前往大陸地區,各與僅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關 伊寧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林建芳、馮靜霞(由本院另行判決)、 翁秀 姍(由本院另行判決)、陳麗雲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待林文彬、吳明德、曾文祥、陳繼正、葉國淦返國後,復由其等依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代理 關伊寧 、林建芳、馮靜霞、 翁秀姍 、陳麗雲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准許入境團聚,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信關伊寧、林建芳、馮靜霞、翁秀姍、陳麗雲之婚姻關係為真實而准許,關伊寧、林建芳、馮靜霞、翁秀姍、陳麗雲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成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林文彬、吳明德、曾文祥、陳繼正、葉國淦前往附表一所示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戶政事務所人員於形式審核後,將其等前揭不實婚姻狀況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曾翊沛分與關貴彬(附表二編號2部分)、陳雅新(附表二編號3部分)共同基於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臺灣地區招攬蔡銘源、戴景名、 封忠明 同意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後,由曾翊沛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安排具犯意聯絡之蔡銘源、戴景名、封忠明前往大陸地區,各與 陳桂芳陳麗芳翁秀金 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待蔡銘源、戴景名、封忠明返國後,復由其等依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代理陳桂芳、陳麗芳、翁秀金向移民署申請准許入境團聚,惟因其等於接受移民署人員面談過程遭懷疑婚姻狀況不實而駁回申請,陳桂芳、陳麗芳、翁秀金遂未能順利入境。
三、葉旭超與陳雅新(附表三編號3部分)共同基於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臺灣地區招攬彭文興、林明坤、吳瑞寶同意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後,由葉旭超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安排具犯意聯絡之彭文興、林明坤、吳瑞寶前往大陸地區,各與 翁月 清、謝 其鶯 、余 巧恩 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待彭文興、林明坤、吳瑞寶返國後,復由其等依約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代理 翁月清謝其鶯余巧恩 向移民署申請准許入境團聚,惟因其等於接受移民署人員面談過程遭懷疑婚姻狀況不實或大陸配偶因另案受管制因素而駁回申請,翁月清、謝其鶯、余巧恩終不得順利入境。
四、 李欽圳 、「 陳言娟 」(陳雅新之表姊,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下稱「陳言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欽圳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僅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陳雅新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待李欽圳返國後,復由其依約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代理陳雅新向移民署申請准許入境團聚,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信陳雅新之婚姻關係為真實而准許,陳雅新旋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成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與李欽圳前往附表四所示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附表四所示戶政事務所人員於形式審核後,將其等前揭不實婚姻狀況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葉大慶、陳雅新共同基於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大慶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 阮細 平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待葉大慶返國後,復由其依約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代理 阮細平 向移民署申請准許入境團聚,惟因其等於接受移民署人員面談過程遭懷疑婚姻狀況不實而駁回申請,阮細平因而無法順利入境。嗣經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比對相關入出境資料後而查獲。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貴彬、林文彬、吳明德、林建芳、蔡銘源、戴景名、葉旭超、彭文興、林明坤、吳瑞寶、李欽圳、陳麗雲、封忠明、葉大慶於如附表六所示專勤隊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翊沛如附表六所示於專勤隊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關貴彬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關貴彬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關貴彬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被告曾翊沛、葉國淦、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臺灣人頭即被告林文彬、大陸配偶即關伊寧(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與被告曾翊沛、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臺灣人頭即被告戴景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關貴彬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再被告關貴彬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關貴彬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葉旭超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葉旭超各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臺灣人頭即被告彭文興、林明坤、吳瑞寶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仲介陳雅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葉旭超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葉旭超前於101年間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葉旭超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因均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林文彬、吳明德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文彬與被告曾翊沛、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仲介即被告關貴彬、葉國淦及大陸配偶即關伊寧(均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明德與被告曾翊沛、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仲介即被告 俞愛華 及大陸配偶即被告林建芳(均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文彬、吳明德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再被告林文彬前於93年間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27日假釋,於100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林建芳、陳麗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建芳、陳麗雲各與被告曾翊沛、附表一編號2、5部分所示臺灣人頭即被告吳明德、葉國淦、仲介即被告俞愛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蔡銘源、戴景名、封忠明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蔡銘源、戴景名、封忠明各與被告曾翊沛、附表二所示仲介即被告關貴彬、陳雅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銘源、戴景名、封忠明因均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封忠明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1月19日以100年易字3203號裁判確定,並於101年11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核被告彭文興、林明坤、吳瑞寶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彭文興、林明坤、吳瑞寶各與被告葉旭超、附表三所示仲介即陳雅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彭文興、林明坤、吳瑞寶因均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吳瑞寶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核被告李欽圳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欽圳與附表四所示仲介即「陳言娟」、大陸配偶即陳雅新(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欽圳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八)核被告葉大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葉大慶與附表五所示仲介即陳雅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葉大慶因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又被告關貴彬、林文彬、吳明德、蔡銘源、戴景名、葉旭超、彭文興、林明坤、吳瑞寶、李欽圳、封忠明、葉大慶分別為仲介及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固均屬不該,惟衡酌被告本質上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所欲重罰人蛇集團之「蛇頭」有所不同,渠之行為手段、惡性與犯罪情節,與人蛇集團成員使人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強迫大陸女子從事非法行為獲取暴利行為,尚難相提並論,斟酌全案情節,其犯行並未產生重大損害,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尚嫌苛酷,且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等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即關貴彬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林文彬、吳明德、李欽圳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關貴彬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葉旭超、蔡銘源、戴景名、封忠明、彭文興、林明坤、吳瑞寶、葉大慶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為以下之審酌:
(一)被告關貴彬明知附表一編號1之林文彬、關伊寧及附表二編號2之戴景名、陳麗芳並無真實結婚之意,竟為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關伊寧、陳麗芳來臺,而以介紹假結婚之方式規避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監督,漠視法令之禁制,實有不該,惟其所為與一般專門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以從中攫取不法利益之所謂「人蛇集團」,尚屬明顯有別,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葉旭超明知附表三編號1至3之彭文興、林明坤、吳瑞寶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翁月清、謝其鶯、余巧恩結婚之真意,竟為圖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而以介紹假結婚之方式規避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監督,漠視法令之禁制,實有不該,惟其所為與一般專門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以從中攫取不法利益之所謂「人蛇集團」,尚屬明顯有別,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林文彬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又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關伊寧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務之管制,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並使移民署審查誤信為有結婚之真意而使關伊寧入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吳明德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建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務之管制,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並使移民署審查誤信為有結婚之真意而使林建芳入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林建芳與被告吳明德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務之管制,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並使移民署審查誤信為有結婚之真意而使其入境,並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誤信其有結婚之真意而登載在戶政資料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蔡銘源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桂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務之管制,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經移民署審查後懷疑其為假結婚而未使陳桂芳入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戴景名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麗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務之管制,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經移民署審查後懷疑其為假結婚而未使陳麗芳入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
(八)被告封忠明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翁秀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務之管制,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經移民署審查後懷疑其為假結婚而未使翁秀金入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
(九)被告彭文興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翁月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務之管制,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經移民署審查後認翁月清前次入境逾期居留仍在管制期間而未使翁月清入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刑。
(十)被告林明坤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謝其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務之管制,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經移民署審查後懷疑其為假結婚而未使謝其鶯入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之刑。
(十一)被告吳瑞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余巧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務之管制,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經移民署審查後懷疑其為假結婚而未使余巧恩入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項所示之刑。
(十二)被告李欽圳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雅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務之管制,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並使移民署審查誤信為有結婚之真意而使陳雅新入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之刑。
(十三)被告陳麗雲與葉國淦(已死亡)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務之管制,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並使移民署審查誤信為有結婚之真意而使其入境,並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誤信其有結婚之真意而登載在戶政資料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四)被告葉大慶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阮細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務之管制,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經移民署審查後懷疑其為假結婚而未使阮細平入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之刑。
(十五)末查經分別審酌被告關貴彬、戴景名、彭文興、林明坤、李欽圳、林建芳、陳麗雲、林文彬、吳瑞寶之各別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其中被告關貴彬部分擔任假結婚之仲介危害社會潛在之治安,為使其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其中被告林文彬、吳瑞寶,為避免被告2人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應貢獻一己之力回饋社會,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文彬、吳瑞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80小時、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關貴彬、林文彬、吳瑞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關貴彬、林文彬、吳明德、蔡銘源、戴景名、葉旭超、彭文興、林明坤、吳瑞寶、李欽圳、封忠明、葉大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新法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林文彬於偵訊中供稱:前金人民幣9千多元於106年2月24日取得,後謝是關伊寧入臺後,於103年8月30日交給我臺幣4萬元等語(見104他字第1872號卷第64頁);被告吳明德於偵查中供述:我自曾翊沛那邊拿到人民幣5千元等語(見104他字第1872號卷第262頁);被告蔡銘源於偵訊中供述:曾翊沛轉交人民幣8千元給我等語(見104他字第1872號卷第399頁);被告彭文興於偵查中供述:取得前金人民幣約3千元等語(見104他字第1872號卷第103頁);被告林明坤於偵查中供述:其有取得人民幣8千元等語(見104他字第1872號卷第167頁);雖被告葉旭超、吳瑞寶均否認有犯罪所得,惟從被告葉旭超所仲介之臺灣人頭彭文興、林明坤均供述有上開前金約人民幣3千元至8千元之犯罪所得,則應可推認被告葉旭超所為3次仲介之犯罪所得應為人民幣2萬4千元(8千3=2萬4千),被告吳瑞寶的前金至少應有人民幣3千元。是以,被告林文彬犯罪所得共人民幣9千元及新臺幣4萬元,被告吳明德犯罪所得人民幣5千元,被告蔡銘源犯罪所得為人民幣8千元,被告彭文興犯罪所得人民幣3千元、被告林明坤犯罪所得人民幣8千元、被告葉旭超犯罪所得人民幣2萬4千元、被告吳瑞寶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人民幣3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關貴彬、戴景名、李欽圳、封忠明、葉大慶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其等有犯罪所得,基於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故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4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臺灣人頭│前往大陸│大陸配偶│除被告曾│在大陸地│臺灣人頭│申請入境│核准團聚│大陸配偶│在臺灣地│申辦結婚登││號│姓名│地區時間│姓名│翊沛以外│區登記結│返臺時間│團聚時間│時間│入境時間│區登記結│記之戶政事││││││之仲介│婚時間│││││婚時間│務所│├─┼────┼────┼────┼────┼────┼────┼────┼────┼────┼────┼─────┤│1│被告林文│民國103│關伊寧(│被告關貴│103年2月│103年2│103年3│103年5│不能入境│103年9月│新竹市東區│││彬│年2月21│另案遭檢│彬及葉國│21日在中│月28日│月26日│月9日駁││24日│戶政事務所││││日│察官通緝│淦(已於│華人民共│││回申請││││││││中)│103年6│和國福建│├────┼────┼────┤│││││││月24日死│省寧 德市 ││103年5│103年8│103年8││││││││亡)│(下稱寧││月20日│月13日│月25日│││││││││德市)│││││││├─┼────┼────┼────┼────┼────┼────┼────┼────┼────┼────┼─────┤│2│被告吳明│100年3月│被告林建│被告俞愛│100年3月│100年3│100年4│100年5│100年7│100年9月│新竹縣竹北│││德│3日│芳│華│8日 在寧 │月14日│月8日│月25日│月16日│9日│市戶政事務│││││││德市││││││所││││││││││││││││││││││││││││││││││││││││││││││││││││││││││││││││││││││││││││││││││││││││││││├─┼────┼────┼────┼────┼────┼────┼────┼────┼────┼────┼─────┤│3│被告曾文│100年3月│被告馮靜│被告俞愛│100年3月│100年3│100年4│100年5│因 馮強檢 │100年7月│新竹縣竹北│││祥│3日│霞│華│7日在寧│月14日│月8日│月25日│舉而未入│26日│市戶政事務│││││││德市││││境││所││││││││├────┼────┼────┤││││││││││100年6│100年6│100年6│││││││││││月10日│月13日│月24日│││├─┼────┼────┼────┼────┼────┼────┼────┼────┼────┼────┼─────┤│4│被告陳繼│100年7月│被告翁秀│陳雅新(│100年7月│100年8│100年9│100年9│不能入境│101年5月│新竹市東區│││正│27日│姍│另案通緝│29日在寧│月1日│月2日│月22日駁││16日│戶政事務所││││││中)│德市│││回申請│││││││││││├────┼────┼────┤││││││││││100年9│100年11│不能入境│││││││││││月22日│月24日駁│││││││││││││回申請│││││││││││├────┼────┼────┤││││││││││100年11│100年12│不能入境│││││││││││月23日│月22日駁│││││││││││││回申請│││││││││││├────┼────┼────┤││││││││││101年1│101年2│101年4│││││││││││月11日│月23日│月19日│││├─┼────┼────┼────┼────┼────┼────┼────┼────┼────┼────┼─────┤│5│葉國淦│101年10│被告陳麗│無│101年10│101年10│102年3│102年4│102年6│102年6月│新竹縣新豐││││月15日│雲││17日在寧│月22日│月6日│月24日│月13日│14日│鄉戶政事務│││││││德市││││││所│└─┴────┴────┴────┴────┴────┴────┴────┴────┴────┴────┴─────┘附表二:
┌─┬────┬────┬────┬────┬────┬────┬────┬──────┐│編│臺灣人頭│前往大陸│大陸配偶│除被告曾│在大陸地│臺灣人頭│申請入境│大陸配偶未能││號│姓名│地區時間│姓名│翊沛以外│區登記結│返臺時間│團聚時間│入境原因││││││之仲介│婚時間││││├─┼────┼────┼────┼────┼────┼────┼────┼──────┤│1│被告蔡銘│101年10│陳桂芳│無│101年10│101年10│102年2月│102年9月15│││源│15日│││17日在寧│22日│21日│日陳桂芳搭機│││││││德市│││抵達臺灣地區││││││││││海關時,因未││││││││││通過國境面談││││││││││而遭撤銷入境││││││││││許可,拒絕入││││││││││境並強制遣返││││││││││。│├─┼────┼────┼────┼────┼────┼────┼────┼──────┤│2│被告戴景│103年2月│陳麗芳│被告關貴│103年2月│103年2月│103年3月│因未通過面談│││名│21日││彬│21日在寧│28日│27日│而於103年4│││││││德市│││月23日駁回申││││││││││請││││││││├────┼──────┤││││││││103年6│因未通過面談│││││││││月5日│而於103年9││││││││││月25日駁回申││││││││││請││││││││├────┼──────┤││││││││103年10│因未通過面談│││││││││月29日│而於104年1││││││││││月22日駁回申││││││││││請│├─┼────┼────┼────┼────┼────┼────┼────┼──────┤│3│被告封忠│101年4月│翁秀金│陳雅新│101年4月│101年4月│101年11│因未通過面談│││明│9日│││12日在中│16日│月21日│而於102年1│││││││華人民共│││月22日駁回申│││││││和國福建│││請│││││││省福州市│├────┼──────┤││││││││102年2月│因未通過面談│││││││││8日│而於102年5││││││││││月7日駁回申││││││││││請│└─┴────┴────┴────┴────┴────┴────┴────┴──────┘附表三:
┌─┬────┬────┬────┬────┬────┬────┬────┬──────┐│編│臺灣人頭│前往大陸│大陸配偶│除被告葉│在大陸地│臺灣人頭│申請入境│大陸配偶未能││號│姓名│地區時間│姓名│旭超以外│區登記結│返臺時間│團聚時間│入境原因││││││之仲介│婚時間││││├─┼────┼────┼────┼────┼────┼────┼────┼──────┤│1│被告彭文│103年8月│翁月清│無│103年8月│103年9月│103年10│因翁月清前次│││興│25日│││26日在寧│1日│8日│入境逾期居留│││││││德市│││,仍在管制期││││││││││間而於103年││││││││││12月2日駁回││││││││││申請│├─┼────┼────┼────┼────┼────┼────┼────┼──────┤│2│被告林明│103年8月│謝其鶯│無│103年8月│103年9月│103年10│因未通過面談│││坤│25日│││26日在寧│1日│30日│而駁回申請│││││││德市│├────┼──────┤││││││││104年1│因未通過面談│││││││││月13日│而於104年4││││││││││月7日駁回申││││││││││請│├─┼────┼────┼────┼────┼────┼────┼────┼──────┤│3│被告吳瑞│103年6月│余巧恩│陳雅新│103年6月│103年6月│103年11│因未通過面談│││寶│23日│││27日在寧│30日│19日│而於104年1│││││││德市│││月18日駁回申││││││││││請│└─┴────┴────┴────┴────┴────┴────┴────┴──────┘附表四:
┌─┬────┬────┬────┬────┬────┬────┬────┬────┬────┬────┬─────┐│編│臺灣人頭│前往大陸│大陸配偶│仲介│在大陸地│臺灣人頭│申請入境│核准團聚│大陸配偶│在臺灣地│申辦結婚登││號│姓名│地區時間│姓名││區登記結│返臺時間│團聚時間│時間│入境時間│區登記結│記之戶政事│││││││婚時間│││││婚時間│務所│├─┼────┼────┼────┼────┼────┼────┼────┼────┼────┼────┼─────┤│1│被告李欽│100年1月│陳雅新│「陳言娟│100年1月│100年1│100年1│100年3月│100年3│100年3月│新竹市東區│││圳│2日││」│5日在寧│月12日│月24日│2日│月28日│31日│戶政事務所│││││││德市│││││││└─┴────┴────┴────┴────┴────┴────┴────┴────┴────┴────┴─────┘附表五:
┌─┬────┬────┬────┬────┬────┬────┬────┬──────┐│編│臺灣人頭│前往大陸│大陸配偶│仲介│在大陸地│臺灣人頭│申請入境│大陸配偶未能││號│姓名│地區時間│姓名││區登記結│返臺時間│團聚時間│入境原因│││││││婚時間││││├─┼────┼────┼────┼────┼────┼────┼────┼──────┤│1│被告葉大│103年11│阮細平│陳雅新│103年11│103年11│103年12│因未通過面談│││慶│月23日│││月24日在│月26日│月18日│而駁回申請│││││││寧德市││││└─┴────┴────┴────┴────┴────┴────┴────┴──────┘附表六:
┌─┬───────────┬────────────┐│編│證據名稱│佐證之犯罪事實││號│││├─┼───────────┼────────────┤│一│1、同案被告曾翊沛於警│附表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75至82、96││││至99頁;105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宗第20、││││21、192至195、248至││││256、321背面至326頁││││;105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宗一第14至16頁││││)。││││2、新竹市專勤隊104年7││││月23日訪查紀錄及訪││││查過程譯文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34至36頁)││││。││├─┼───────────┼────────────┤│二│被告葉旭超於調詢之供述│附表三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85至89、92至96││││頁;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171至174、││││215至219頁;105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宗第196││││至200、204、205頁)。││├─┼───────────┼────────────┤│三│被告關貴彬於調詢之供述│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05年度偵字第9359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卷宗第26至28頁)。││├─┼───────────┼────────────┤│四│被告林文彬於調詢及偵查│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中之自白(104年度他字│實。│││第1872號卷宗三第41至47││││、63至68頁;105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宗第38、39││││頁)。││├─┼───────────┼────────────┤│五│1、被告林文彬與關伊寧│佐證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之103年9月24日結婚│罪事實。│││登記申請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下稱結婚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 會││││)103年3月20日(103││││)核字第018061號證││││明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下稱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103年2月24日(2014││││) 閩寧 證字第520號公││││證書影本、被告林文││││彬之103年9月24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及戶籍資料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194至││││198頁)。││││2、關伊寧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影本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194背面頁)。││││3、關伊寧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同胞來台查詢││││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列表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270、304頁;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26頁)。││││4、被告曾翊沛、林文彬││││、蔡銘源、戴景名於││││103年2月21日所搭乘││││飛往福州班機及103年││││2月28日 自福 州返台所││││搭乘班機之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資料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14、15頁)。││││5、被告曾翊沛、林文彬││││、蔡銘源、戴景名之││││103年2月21日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被告林││││文彬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25、26頁;││││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25頁)。││││6、被告林文彬代申請准││││ 許關伊寧 入境乙案之││││103年8月25日及103年││││9月22日、103年7月26││││日、103年6月25日、││││103年4月9日移民署面││││(訪)結果建議表、││││被告林文彬之103年9││││月22日及103年8月25││││日、103年7月26日、││││103年6月25日、103年││││4月9日移民署訪談紀││││錄(臺灣配偶)、關││││伊寧之103年9月22日││││及103年8月25日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被告林文彬於││││103年3月26日及103年││││5月20日所出具保證書││││影本、被告關伊寧之││││103年7月26日及103年││││6月25日、103年4月9││││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103年5││││月20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03年5月20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253背面頁;││││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7至24、31、││││32頁)。││││7、被告林文彬所指認之││││移民署指認關係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對照││││表、移民署指認照片││││紀錄表及指認相片對││││照表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48至50頁;105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宗第││││41至45頁)。││││8、新竹市專勤隊104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被告林文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62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扣案││││之附表六編號3-1、3-││││2所示物品(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51至53頁)。││├─┼───────────┼────────────┤│六│被告吳明德於調詢及偵查│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中之自白(104年度他字│實。│││第1872號卷宗三第243至││││245、261至264頁;10││││5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宗││││第317背面至320頁)。││├─┼───────────┼────────────┤│七│被告林建芳於調詢及偵查│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中之自白(104年度他字│實。│││第1872號卷宗三第265至││││267、275至278頁)。││├─┼───────────┼────────────┤│八│1、被告吳明德、林建芳│佐證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之100年9月9日結婚登│罪事實。│││記申請書影本、海基││││會100年3月31日(100││││)核字第026448號證││││明影本、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1)閩││││寧證字第697號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吳明││││德之100年9月9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及戶籍資料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186至193頁││││)。││││2、被告林建芳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影本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190背面頁;││││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268頁)。││││3、被告林建芳之大陸同││││胞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305頁;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239至241頁;││││105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宗第240頁)。││││4、正鵬旅行社有限公司││││100年3月編號TN82128││││847、00000000號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11、12頁)。││││5、被告曾翊沛、吳明德││││、曾文祥之訂位紀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13頁││││)。││││6、被告曾翊沛、曾文祥││││、吳明德於100年3月3││││日所搭乘飛往福州班││││機及100年3月14日自││││福州返台所搭乘班機││││之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資料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16頁││││)。││││7、被告曾翊沛、吳明德││││、曾文祥之100年3月3││││日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被告吳明德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32││││、230頁)。││││8、被告曾文祥所指認之││││被告林建芳照片資料││││、被告吳明德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250頁)。││││9、被告林建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份││││(105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宗二第46頁)。││││10、被告吳明德代申請准││││許被告林建芳入境乙││││案之100年9月5日及││││100年8月8日、100年││││7月16日、100年5月4││││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被告吳││││明德之100年9月5日││││及100年8月8日、10││││0年7月16日、100年5││││月4日移民署面談紀││││錄(臺灣配偶)、被││││告林建芳之100年9月││││5日及100年8月8日、││││100年7月16日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被告林建芳之││││100年5月4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100年4月18日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100年4月││││8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被告吳明德於10││││0年4月8日所出具保││││證書影本、100年4月││││8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213││││至229、235、236頁││││)。││││11、被告吳明德所指認之││││移民署指認關係人紀││││錄表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246至250頁)。││││12、被告曾翊沛與被告林││││建芳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269、270頁)。││││13、被告林建芳所指認之││││移民署指認關係人紀││││錄表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271至274頁)。││├─┼───────────┼────────────┤│九│被告陳麗雲於調詢及偵查│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中之供述(106年度偵緝│實。│││字第378號卷宗第4、14││││至17、29至31頁)。││├─┼───────────┼────────────┤│十│1、被告陳麗雲、葉國淦│佐證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之102年6月14日結婚│罪事實。│││登記申請書影本、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2)閩寧證字第││││3481號公證書影本、││││葉國淦之102年6月14││││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及戶籍資料││││、海基會102年1月16││││日(102)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影本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199至20││││2頁;105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宗三第225頁││││)。││││2、被告陳麗雲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199背面頁;105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宗三││││第236頁)。││││3、被告陳麗雲之大陸同││││胞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303頁;105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宗││││三第231至235頁)。││││4、被告曾翊沛、蔡銘源││││及葉國淦於101年12月││││7日所搭乘飛往福州班││││機及101年12月17日自││││福州返台所搭乘班機││││之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資料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14背││││面、15頁)。││││5、被告曾翊沛、蔡銘源││││及葉國淦於101年10月││││15日所搭乘飛往福州││││班機及101年10月22日││││自福州返台所搭乘班││││機之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資料││││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15││││背面、16頁)。││││6、被告曾翊沛、蔡銘源││││、及葉國淦之101年12││││月7日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27││││頁)。││││7、被告曾翊沛、蔡銘源││││、及葉國淦之101年10││││月15日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28頁)。││││8、葉國淦於102年3月6││││日及103年3月27日所││││出具保證書影本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252背面、││││253頁)。││││9、被告陳麗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份(105││││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宗第244頁)。││││10、葉國淦代申請准許被││││告陳麗雲入境乙案之││││102年6月13日及102││││年4月15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被告陳麗雲之102││││年6月13日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葉國淦之102年6月││││13日及102年4月5日││││移民署面談紀錄(臺││││灣配偶)、被告陳麗││││雲之102年4月5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102年3月24││││日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102││││年3月6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102年3月6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宗三第200││││至215、229、237、││││238頁)。││││11、葉國淦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份(││││105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宗三第217至221││││頁)。││││12、葉國淦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03年7││││月14日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宗三第241││││頁)。││├─┼───────────┼────────────┤│十│被告蔡銘源於調詢及偵查│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一│中之供述(104年度他字│實。│││第1872號卷宗三第382至││││384、398至400頁)。││├─┼───────────┼────────────┤│十│1、被告曾翊沛、林文彬│佐證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二│、蔡銘源、戴景名於│罪事實。│││103年2月21日所搭乘││││飛往福州班機及103年││││2月28日自福州返台所││││搭乘班機之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資料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14頁)。││││2、被告曾翊沛、蔡銘源││││及葉國淦於101年12月││││7日所搭乘飛往福州班││││機及101年12月17日自││││福州返台所搭乘班機││││之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資料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14背││││面、15頁)。││││3、被告曾翊沛、蔡銘源││││及葉國淦於101年10月││││15日所搭乘飛往福州││││班機及101年10月22日││││自福州返台所搭乘班││││機之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資料││││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15││││背面、16頁)。││││4、被告曾翊沛、蔡銘源││││、及葉國淦之101年12││││月7日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27││││頁)。││││5、被告曾翊沛、蔡銘源││││、及葉國淦之101年10││││月15日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28頁)。││││6、被告蔡銘源與陳桂芳││││之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2)閩寧證字││││第3480號公證書影本││││、海基會102年1月7日││││(102)核字第002141││││號證明影本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254頁;105││││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宗二第57頁)。││││7、被告蔡銘源所指認之││││移民署指認關係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對照││││表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385至387頁)。││││8、被告蔡銘源之移民署││││資料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389頁)。││││9、被告蔡銘源代申請准││││許陳桂芳入境乙案之││││102年2月21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被告蔡││││銘源於102年2月21日││││所出具保證書影本、││││102年2月21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102年9月15日││││及102年3月13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102年9││││月15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10209100828號處││││分書(稿)、陳桂芳││││之移民署102年9月15││││日面談紀錄(大陸配││││偶)及102年3月13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被告蔡銘││││源之102年9月15日及││││102年3月13日移民署││││訪談紀錄(臺灣配偶││││)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宗二第││││75、76、142至156頁││││)。││││10、陳桂芳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1份(105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宗二第104││││、105頁)。││├─┼───────────┼────────────┤│十│被告戴景名於調詢及偵查│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三│中之供述(104年度他字│實。│││第1872號卷宗三第315至││││318、328至331頁)。││├─┼───────────┼────────────┤│十│1、被告曾翊沛、林文彬│佐證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四│、蔡銘源、戴景名於│罪事實。│││103年2月21日所搭乘││││飛往福州班機及103年││││2月28日自福州返台所││││搭乘班機之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資料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14頁)。││││2、被告戴景名代申請准││││許陳麗芳入境乙案之││││103年11月28日及103││││年8月17日、103年7月││││28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陳麗││││芳之103年11月28日││││及103年8月17日、103││││年7月28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被告戴景名之103年11││││月28日及103年8月17││││日、103年7月28日移││││民署訪談紀錄(臺灣││││配偶)、移民署訪查││││紀錄表、103年10月29││││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被告戴景名於103││││年10月29日及103年3││││月27日所出具保證書││││影本、103年10月29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283至295、││││308至310頁;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369頁;105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宗二第││││97頁)。││││3、被告戴景名、林文彬││││、曾翊沛、蔡銘源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及││││被告戴景名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296至││││298頁)。││││4、被告戴景名與陳麗芳││││之海基會103年3月20││││日(103)核字第││││0*8**2號證明影本、││││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103年2月24日(2014││││)閩寧證字第521號公││││證書影本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311頁)。││││5、陳麗芳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312至││││314頁)。││││6、被告戴景名所指認之││││移民署指認關係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對照││││表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號卷宗三第││││322至326頁)。││├─┼───────────┼────────────┤│十│被告封忠明於偵查中之供│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五│述(106年度偵緝字第36│實。│││6號卷宗第17、18頁)。││├─┼───────────┼────────────┤│十│1、被告曾翊沛、封忠明│佐證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犯││六│於101年4月9日所搭乘│罪事實。│││飛往福州班機及101年││││4月16日自福州返台所││││搭乘班機之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資料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17頁)。││││2、被告曾翊沛、封忠明││││之101年4月9日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29、30頁)。││││3、被告封忠明代申請准││││許翁秀金入境乙案之││││101年11月21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被告封││││忠明於101年11月21││││日及102年2月8日所出││││具保證書影本、101年││││11月21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101年12月19日移民││││署面(訪)結果建議││││表、翁秀金之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被告封忠明之移││││民署面談紀錄(臺灣││││配偶)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宗││││二第98、99、241至││││244頁;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257││││背面頁)。││││4、被告封忠明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列表1份(││││105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宗二第48頁)。││││5、被告封忠明與翁秀金││││之海基會101年5月9日││││(101)核字第038063││││號證明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01年*月*日││││2012)榕公證內民字││││第4395號公證書影本││││、結婚證影本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宗二第72至74頁)││││。││││6、翁秀金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1││││份(105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宗二第137至││││141頁)。││├─┼───────────┼────────────┤│十│被告彭文興於調詢及偵查│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七│中之自白(104年度他字│實。│││第1872號卷宗一第123至││││128頁;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102至10││││4頁)。││├─┼───────────┼────────────┤│十│1、被告林明坤所指認之│佐證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犯││八│翁月清照片資料1份(│罪事實。│││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44頁)。││││2、華容快捷酒店訂房卡││││影本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54頁)。││││3、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被告林││││明坤、葉旭超103年8││││月25日及103年9月1日││││訂位及搭機紀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55、56頁││││)。││││4、萬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2日應││││收帳款確認單影本、││││收件單影本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57、58頁)││││。││││5、被告林明坤、彭文興││││、葉旭超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59至61頁)。││││6、被告彭文興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140、141││││頁)。││││7、翁月清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143、││││144頁)。││││8、被告彭文興代申請准││││ 許翁月清 入境乙案之││││103年10月8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被告彭││││文興於103年10月7日││││所出具保證書影本、││││103年10月7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95至96頁)。││││9、被告彭文興與翁月清││││之海基會103年9月22││││日(103)中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影本、││││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103年8月26日(2014││││)閩寧證字第2816號││││公證書影本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97、98頁)││││。││││10、新竹市專勤隊103年6││││月17日簽呈及翁月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影本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宗三第59頁)││├─┼───────────┼────────────┤│十│被告林明坤於調詢及偵查│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九│中之自白(104年度他字│實。│││第1872號卷宗一第36至41││││頁;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166至169頁││││)。││├─┼───────────┼────────────┤│二│1、被告林明坤所持用門│佐證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犯││十│號0000000000號之104│罪事實。│││年3月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影本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46至52頁)││││。││││2、謝其鶯之收入證明影││││本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53││││頁)。││││3、華容快捷酒店訂房卡││││影本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54頁)。││││4、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被告林││││明坤、葉旭超103年8││││月25日及103年9月1日││││訂位及搭機紀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55、56頁││││)。││││5、萬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2日應││││收帳款確認單影本、││││收件單影本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57、58頁)││││。││││6、被告林明坤、彭文興││││、葉旭超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被告林明││││坤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59至61、62頁││││)。││││7、被告林明坤於104年1││││月13日代申請准許謝其││││鶯入境乙案之被告林明││││坤之移民署訪談紀錄(││││臺灣配偶)、謝其鶯之││││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104││││年1月24日移民署訪查││││紀錄表、104年1月13││││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被││││告林明坤於104年1月││││13日所出具保證書影本││││、104年1月13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64││││至74、80頁;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156至158頁)。││││8、被告林明坤於103年10││││月30日代申請准許謝其││││鶯入境乙案之謝其鶯之││││103年11月12日及103││││年11月27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被││││告林明坤之移民署訪談││││紀錄(臺灣配偶)、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103││││年11月20日複查通報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103年10月││││30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被告林明坤於103年10││││月30日所出具保證書影││││本、103年10月30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75至79頁;105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宗二第90││││至92頁)。││││9、謝其鶯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82至││││84頁;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163背││││面、164頁)。││││10、被告葉旭超所指認之││││謝其鶯及被告馮靜霞││││照片資料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97、98頁)。││││11、被告馮靜霞所指認之││││謝其鶯、 朱進興 照片││││資料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148頁;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228頁)。││││12、證人朱進興所指認之││││本署指認關係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對照表││││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390至392頁)。││││13、被告林明坤與謝其鶯││││之海基會103年10月││││27日(103)中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影││││本、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103年9月22日(││││2014)閩寧證字第││││3105號公證書影本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159││││至160頁)。││├─┼───────────┼────────────┤│二│證人朱進興(所涉非法使│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十│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實。││一│區未遂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3││││5、2438號不起訴處分)││││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239至241、386││││至389頁;105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宗第314、31││││6頁)。││├─┼───────────┼────────────┤│二│被告吳瑞寶於調詢及偵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十│中之供述(104年度他字│實。││二│第1872號卷宗一第4至8││││頁;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205至208頁││││;105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宗第201、202頁)。││├─┼───────────┼────────────┤│二│1、廈門航空臺灣分公司│佐證附表三編號3部分之犯││十│所提供被告吳瑞寶、│罪事實。││三│葉旭超所持用機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73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機票││││資料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10頁)。││││2、東亨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東亨旅行社)││││103年6月23日及103年││││6月26日購票確認書影││││本、東亨旅行社負責││││人 陳子蓁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6日及103年6││││月23日購票單影本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11至││││15頁)。││││3、被告葉旭超、吳瑞寶││││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及被告吳瑞寶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被告吳瑞寶及葉旭││││超103年6月30日自福││││州返台所搭乘班機之││││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資料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16至19頁││││;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181頁)。││││4、被告吳瑞寶代申請准││││許余巧恩入境乙案之││││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余巧恩之││││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被告吳瑞││││寶之移民署訪談紀錄││││(臺灣配偶)、103年││││12月8日移民署訪查紀││││錄表、103年11月19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被告吳瑞寶於103年11││││月19日所出具保證書││││影本、103年11月19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20至27頁;││││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192、197、││││198頁;105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宗二第94││││背面頁)。││││5、被告吳瑞寶與余巧恩││││之海基會103年11月10││││日(103)核字第││││08488號證明影本、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103││││年6月27日(2014)閩││││寧證字第2099號公證││││書影本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199、200頁)。││││6、被告吳瑞寶所指認之││││本署指認關係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對照表││││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三第209││││至211頁)。││││7、余巧恩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32至││││35頁)。││││8、新竹市專勤隊104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被告馮靜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62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扣案││││之附表六編號4-4、4-││││4-5所示物品(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337至341、343頁││││)。││├─┼───────────┼────────────┤│二│被告李欽圳於調詢及偵查│附表四之犯罪事實。││十│中之供述(105年度偵字│││四│第2438號卷宗三第126至││││128、140至146頁)。││├─┼───────────┼────────────┤│二│1、被告李欽圳所指認之│佐證附表四之犯罪事實。││十│移民署指認照片紀錄│││五│表1份(105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宗三第││││130至132頁)。││││2、被告李欽圳與陳雅新││││之100年3月31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海││││基會100年1月20日(││││100)核字第066877號││││證明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100年1月5日││││(2011)寧證字第16││││號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證影本、被告李││││欽圳之戶籍資料及100││││年3月31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宗三第150、151││││、154至160頁)││││3、陳雅新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移民署資料、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宗三第152、179至││││181、187、189、194││││至202頁)。││││4、內政部105年7月13日││││內授移北桃服惠字第10││││00000000號處分書1份││││(105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宗三第161頁)。││││5、被告李欽圳代申請准││││許陳雅新入境乙案之││││100年2月21日及100年││││3月28日、105年5月9││││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被告李││││欽圳之100年2月21日││││及100年3月28日、││││105年5月9日移民署面││││談紀錄、陳雅新之100││││年2月21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陳雅新之100年3月28││││日及105年5月9日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105年3月4日││││新竹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105年3月24日││││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100年1││││月24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00年1月24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被告李││││欽圳於100年1月24日││││所出具保證書影本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宗三第162至17││││7、182、183頁)。││││6、陳雅新申請准許居留││││乙案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1份(││││105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宗三第186頁)。││││7、被告李欽圳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00年1││││月2日出境班機旅客名││││單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宗三第││││187、191至193頁)。││├─┼───────────┼────────────┤│二│被告葉大慶於調詢之自白│附表五之犯罪事實。││十│及於偵查中之供述(105│││六│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宗第││││46至49頁;106年度偵緝││││字第337號卷宗第4、5││││、24至26頁)。││├─┼───────────┼────────────┤│二│1、被告葉大慶所指認之│佐證附表五之犯罪事實。││十│移民署指認照片紀錄│││七│表1份(105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宗第50至││││52頁)。││││2、被告葉大慶代申請准││││許阮細平入境乙案之││││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被告葉大││││慶之移民署訪談紀錄││││(臺灣配偶)、阮細││││平之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宗第56至63頁)││││。││├─┼───────────┼────────────┤│二│1、新竹市專勤隊科員陳│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十│ 青青 104年7月1日偵查│││八│報告及106年1月23日││││案情報告書、科員范││││育誠104年11月2日偵││││查報告各1份、移民署││││查察光碟1片(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2、3、206至212││││頁;105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宗第328頁)││││。││││2、被告曾翊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104年9月25至││││104年10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220至222頁;││││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7至9、52頁││││)。││││3、被告葉旭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4年││││7月23日至104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223、224頁││││)。││││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0408號、││││104年聲監續字第0003││││45號、104年聲監字第││││000000號、104年聲監││││續字第00043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248至251頁)。││││5、移民署所製作班機比││││對表、被告曾翊沛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259頁;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18至24頁)。││││6、被告曾翊沛所指認之││││移民署指認關係人紀││││錄表、陳雅新照片資││││料、105年7月16日及││││105年12月20日移民署││││指認照片紀錄表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83至85頁││││;105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宗第23至25、257││││至261頁)。││││7、被告葉旭超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一第108至111││││頁)。││││8、葉旭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及││││通訊錄拍翻照片22張││││(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175至196││││頁)。││││9、被告葉旭超所指認之││││移民署指認關係人紀││││錄表1份(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197、198頁)。││││10、被告關貴彬所指認之││││移民署指認照片紀錄││││表1份(105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宗第29至││││32頁)。││││11、被告關貴彬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份(105││││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宗第34、35頁)。││││12、被告關貴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1份(105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宗第36││││背面、54頁)。││││13、陳雅新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份(105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宗第││││241頁)。││├─┼───────────┼────────────┤│二│新竹市專勤隊104年11月│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十│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九│目錄表各1份(執行對象││││:被告葉旭超)、扣案之││││附表六編號2-1所示物││││品。(104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宗二第200至││││2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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