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羅梓瑜
訴訟代理人 楊媛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葉益瑋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3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Facebook臉書(ID:000000000000000)帳
號及密碼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被告迅速歸還
Facebook帳號密碼和使用權,日後切勿犯同樣的錯。三、請
被告手寫1份道歉文和之前多次損害原告之澄清文,以示悔
改之誠意,原告得以自行張貼在Facebook、Instagram、Li
ne等社交平台,告知朋友圈是原告受到誣蔑、損害,證明原
告之清白」。嗣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之Facebook臉書(ID:000000000000000)帳號
及密碼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於其個人Facebook臉書(ID
:000000000000000)頁面,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連續7日,並於6個月內不得自行刪除文章或關閉
臉書帳號」。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
被告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參諸上開說明,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以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無故輸入原告
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及密碼,並登入原告
臉書帳號(帳號名原為乙○○,嗣遭被告竄改為LoChuchu
,ID為000000000000000)後,被告再將原告臉書之帳號、
密碼更改為被告自己之帳號及密碼,而觸犯刑法第358條之
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又於107年4月16日、
107年4月17日及107年5月10日先後以原告名義於原告之
個人臉書頁面及臉書爆料公社頁面,張貼貶損原告名義之不
實事項文章,而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
告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在案,並經本院判決有
罪,有該案刑事判決書為證。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為之妨
害秘密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被告於原告臉書張
貼不實事項之文章,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又兩造為前男女朋友,然因價值觀不合時常爭吵,原告對被
告之情緒勒索不堪負荷,遂向被告提出分手,然被告竟心生
報復,未經原告同意即故意輸入原告臉書之帳號及密碼,登
入後再更改為被告自己之帳號、密碼,致原告迄今無法取回
該臉書之使用權,原告臉書為原告於社群軟體與親朋好友互
動之方式,除原告拍攝上傳之照片外,亦包括原告與親朋好
友互動之對話記錄及原告發佈之文章,該等內容均非公開資
訊而屬原告個人之隱私,被告此舉顯然侵害原告隱私甚鉅,
遑論被告於107年4月16日違法登入臉書帳號後,迄今長達
1年半原告仍無法取得該臉書帳號,隱私權之侵害顯係持續
且未間斷,被告亦可能將原告之個人隱私資料備份或散佈予
他人,顯見原告隱私權受侵害實屬重大,而原告自事發後,
無時無刻不處於驚慌害怕之境,擔憂其個人隱私遭被告窺視
或濫用,恐將導致原告權益再次受損,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
痛苦實屬重大,就被告違法登入原告臉書並侵害原告隱私權
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8萬元。
㈢另被告以違法方式取得原告臉書帳號後,即以原告名義於原
告臉書個人頁面及爆料公社頁面公開發佈文章,其中不僅諸
多虛構不實之內容外,更以「表」、「婊」等侮辱女性之文
字貶損原告名譽,致原告於臉書社群軟體之親朋好友及不特
定之網友得以見聞該不實文章,使原告之名譽權嚴重受損,
故原告就被告以原告名義,在原告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頁面
張貼貶損原告名譽之不實文章,而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2萬元。
㈣原告於遭遇此事件後大受打擊,情緒及精神狀態瀕臨崩潰,
且被告仍持續不斷以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騷擾原告及原告
家人,業經原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另原告因被告之侵
害行為造成其嚴重精神痛苦,曾至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混
合型焦慮症」、「適應障礙症」,亦持續進行18次心理輔導
,顯見原告確實因隱私權及名譽權受被告之侵害而遭受巨大
精神痛苦,且程度嚴重致需就醫及進行心理輔導,益徵原告
前開請求顯與侵害情狀及權利受損程度相當。
㈤又被告係以原告名義於原告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頁面公
開發佈文章,透過網路傳播,致不特定多數人聽聞及閱讀,
對原告名譽已為重大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頁
面以公開之方式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7日,並於6
個月內不得自行刪除文章或關閉臉書帳號,當可澄清事實發
生經過,原告並得藉由轉貼該道歉啟事文章,使瀏覽道歉啟
事網頁之人得知被告冒以原告名義刊登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
實文章,具有回復原告名譽之作用且未逾必要程度。
㈥原告為臉書帳號「乙○○」(ID:000000000000000)之所
有人,被告以原告之行動電話無故輸入原告臉書帳號及密碼
,並於登入後更改為自己之帳號及密碼,致原告無法登入及
使用該臉書帳號,且自被告犯行以來,原告迄今仍無法將臉
書帳號取回,被告既係無權佔有原告臉書帳號及密碼,原告
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之Facebook臉書(ID:000000000000000)帳號
及密碼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於其個人Facebook臉書(ID
:000000000000000)頁面,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連續7日,並於6個月內不得自行刪除文章或關閉
臉書帳號。」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而據以請求高達20萬
元之損害賠償,然該金額應屬高估,原告應就其受有損害相
當高達20萬元一事,負實質舉證之責。另被告於案發時僅是
大學生,一時失慮,現甫畢業,並無穩定工作,更遑論名下
有何財產,且被告當庭即多次表達歉意及悔改之意,觀諸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僅就醫2次,應非嚴重,原
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賠償,確屬過高。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臉書之帳號及密碼,察諸臉書
網站均有相關變更密碼之步驟操作,因原告已向臉書為相關
帳戶為變更密碼之操作,雖被告未再登入使用過,但確無該
帳戶之使用權,應由原告向臉書公司恢復帳號。
㈢又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之方式,如
對於加害人「不表態之自由」予以限制時,參諸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意旨,法院仍應就原告名
譽權受侵害之情節輕重與強制被告表意之內容等事項,審慎
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非謂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法院即
需依原告所聲明回復名譽之方式一律准許,始符憲法第23條
所定之比例原則,並兼顧雙方基本人權之維護。原告雖請求
在被告臉書刊登道歉啟事云云,然兩造既已分手,也無共同
好友,若為如此刊登完全無助於回復原告之名譽,反似要求
被告向社會大眾自承其犯行,如古代遊街示眾之應報刑處罰
,此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對於登報道歉必
須「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之要求
,益證原告請求被告在其個人臉書刊登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因雙方感情糾紛
因而心生不滿,未經原告同意,先於107年4月16日中午12
時44分前某時許,在被告住處,以原告之行動電話無故輸入
原告臉書之帳號及密碼後,再更改為被告自己之帳號及密碼
,被告復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同年月17日凌晨零時
56分許及107年5月10日凌晨1時38分,以原告臉書帳號佯
以原告名義在原告臉書及爆料公社臉書頁面數則刊登內容不
實文章(該不實內容詳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因涉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及加重誹謗等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
刑事庭就上開2罪名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
60日確定各節,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刑
事案卷全卷所附證據資料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
1份在卷可佐。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無故輸入原告臉書帳號、密碼登入原告之臉書,嗣並擅自變
更,使原告原以帳號、密碼防止他人窺視其於臉書內所發佈
之文章、照片及與他人對話紀錄等非公開隱私內容得任由被
告閱覽、知悉,甚至得為備份,被告當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另被告於不法登入原告臉書帳號並擅自變更該臉書之
帳號、密碼後,復佯以原告名義在原告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
臉書頁面多次刊登不實內容文章,使得以瀏覽原告臉書頁面
之原告臉書友人及瀏覽爆料公社臉書頁面之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共見共聞由被告佯以原告名義所刊登之不實內容,該不實
文章內容在客觀上顯已減損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使原告人格
遭負面評價之貶損,被告此舉自屬對原告為誹謗之侵權行為
,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衡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涉及侵
害原告隱私及誣指原告操守及品性之事,確足以造成原告生
活、人際關係之侵擾,堪認原告確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
精神上損害之事為可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2行為,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無故輸入原告臉書之帳號
、密碼並擅自更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另刊登不
實內容文章而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均如前述;本
院審酌兩造均甫畢業,現均無業,107年均無固定所得收入
,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爰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手段與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8萬元,稍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另就被告所為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亦屬
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前開數額之其餘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所使用之臉書係經被告無故輸入該臉書之帳號及密碼
並擅自更改為其帳號及密碼等事實,業已論述如前,可認被
告應自斯時起即無權占用原告臉書,且原告臉書復因被告前
述行為致無法再為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臉書(ID:
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及密碼返還予原告,自有憑據。
至被告雖抗辯稱:臉書網頁有相關變更密碼之步驟操作,原
告可向臉書公司申請恢復帳號云云,然原告臉書既因被告擅
自更改帳號、密碼,可見被告係持有經其變更且可登入原告
臉書之帳號、密碼,原告據以請求返還該帳號、密碼,自屬
有據,此與原告能否向臉書公司申請回復帳號顯屬二事,被
告以此為由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
㈤再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按憲法第11
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
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
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
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
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
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此,名譽權被侵害者請
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
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
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
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
應於其個人臉書頁面,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
事連續7日,並於6個月內不得自行刪除文章或關閉臉書帳
號,始足以回復名譽。然被告所涉前開加重誹謗犯行之刑事
判決書於判決後已公開在司法院網站上登載而得由不特定人
查詢,堪為適時之澄清。且被告係在原告臉書頁面及爆料公
社臉書頁面刊登前述不實內容文章,若被告依原告主張,在
自身臉書頁面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能否使原在原告臉
書頁面或爆料公社臉書頁面瀏覽被告所刊登不實內容文章之
人,知悉或見聞被告已向原告道歉乙事,誠屬可疑,況若依
原告前開主張,或可能使原不知悉事件原委之被告臉書友人
,為探知相關細節而道聽塗說,使原告再度傷害之可能,是
本院認無命被告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
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7日,並於6個月內不得自行刪除文章
或關閉臉書帳號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Facebook臉書(ID:000000000000
000)帳號及密碼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另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又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於107年4月16日違法登入乙○○小姐之臉書帳號,並
於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17日、107年5月10日分別以乙
○○小姐之名義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刊登誹謗、辱罵乙
○○小姐之不實文章,造成乙○○小姐之名譽嚴重受損,且本人
自107年4月16日起違法占有乙○○小姐之臉書帳號,導致乙○
○小姐長達1年半之期間均無法使用其個人臉書帳號,本人深感
後悔,謹向乙○○小姐鄭重道歉,並將乙○○小姐之臉書帳號密
碼返還,亦保證未來將記取教訓,絕不再犯,特此聲明。
道歉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