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徐弘岳
被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參
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參萬玖仟玖
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間因購置筆電故向被
告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並簽有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48,912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被
告於93年間因原告帳款有逾期情事,遂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被告遲至100年初,始持系爭本票
裁定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期間均未有起訴、執行等時
效中斷事由發生。又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復於10
8年3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早已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之債權是存
在的,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採抗辯主義,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故原告以票據請求權時效為由主張兩造間債
權不存在,應屬無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93年度票字第13043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嗣至100年初,被告始執
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
供執行,經本院發給100年1月17日100年度司執字第113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8年3月29日
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1110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則因系爭本
票時效早已消滅,拒絕給付,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系爭本
票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
明確,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情事,原告復得因本訴訟
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
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
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
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
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
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
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
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
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434字號判例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
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
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
,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92年12月30日,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應於95年12月30日前未行使權
利即罹於時效,而被告雖於93年間曾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但依前所述,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非訟行
為,雖發生請求性質,然其未於6個月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於95年12月30日完成。被告雖於100、
101、102、103、104年間執債權憑證分別向本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續行執行原告財產,
又於108年3月29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財產,依照前揭說明,皆係屬消滅時效完成後始聲請
強制執行之行為,應不生消滅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
六、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
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又查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於時效
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本票權
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即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
本票之票款。且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
亦隨同本票付款請求權而消滅。
七、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
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一項之規定,就本票
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
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茲原告分別於94
年8月26日、101年8月27日、101年9月25日分別清償3,
000元、3,602元、7,262元,於扣除強制執行費用後,其
餘金額抵充已到期利息,至108年3月26日止,尚積欠39,9
24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就前開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原告薪資債權核發扣命令,於
108年4月、5月共扣取39,924元薪資,亦經本院調閱108
司執字第11102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齊家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檢送之扣款明細表(見本院第99頁)在卷可憑。前
開金額抵充5年利息後,尚積欠39,924元,及自99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主
張確認被告原告於92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被告48,912元,其中之39,924元,及自9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逾39,924元
,及自民國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雖因時效而
消滅,本票債權仍非當然消滅,僅成為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
然債務,是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逾39,924元,及自94年10
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