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尹南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趙御漢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5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具狀提出抗告理由於本院,併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二、另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此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所揭示之原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0年6月13日100年度中小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狀,併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就未於書狀內主張之事項,不得再為主張,或由本院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陳宗賢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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