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林尚茂堂 法定代理人 林貴壽 相對人 李才 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1年1月16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450元、複丈費4,000元及謄本費205元。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655元(計算式:55450+4000+205=59655),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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