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朱燕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民國101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警交裁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朱燕清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燕清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及101年1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17之2號前之道路(下稱系爭土地)圈地圍阻,並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影響車輛通行,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停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地點為案外人即異議人之父 朱道 與 朱清泉 、 朱清俊 等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地號之私人土地,雖經認定為既成道路,並經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於100年12月2日限期拆除路障並將毀損路面回復原狀,惟經朱道等人提起訴願後,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業已撤銷其行政處分,是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地點即非道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在道路堆積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顯有錯誤,況系爭土地上之圍籬亦非異議人所設置,而為土地所有人朱道、朱清泉、朱清俊等人所圍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17之2號前,為異議人之父朱道及朱清泉、朱清俊等人所共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至該處會勘,認系爭道路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數十年,目前有鋪設柏油路面及側溝,且○○○區○○○○道路,為既成道路;高雄市燕巢區公所並於100年12月2日以高市燕區經字第1000014741號函作成行政處分,通知朱道等人於100年12月8日前將系爭道路之路障拆除並負責將毀損路面回復原狀,逾期未拆,將依法辦理;嗣經朱道與朱清泉、朱清俊對上開行政處分訴願,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先於100年12月20日以高市法局訴字第1000009867號函要求該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燕巢區公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高雄市燕巢區公所乃於100年12月27日以「為避免引起爭議」為由,依據訴願法第58條之規定,以高市燕區經字第1000015707號函撤銷原100年12月2日高市燕區經字第100001474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於100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101年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至系爭土地時,該處確有圍籬,圍籬內停放有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乃以異議人於系爭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分別對異議人製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 張博欽 、 王榮慶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01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卷【下稱院卷】第9頁)○○○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院卷第29至34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1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82093號函(院卷第63至66頁)、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00年12月2日高市燕區經字第1000014741號函(院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法制局100年12月20日高市法局訴字第100009867號函及所附朱清泉等人訴願書(院卷第68、69頁)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00年12月27日高市燕區經字第1000015707號函(院卷第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院卷第49頁)等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異議人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籬並非伊所設置乙節,查異議人之父朱道雖到庭陳稱:籬笆是我圍的,因為這是我的地,我叫警察開我單子,後來就開我兒子的名字(院卷第87頁)等語,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異議人停放於圍籬內,此經異議人自承:我車子停在圍籬裡面沒有錯...這輛車子是我去停放在那邊的(院卷第86、87頁)。而證人即舉發之員警張博欽於本院亦證稱:我們接到岡山分局交通組之指示開單告發,到現場時,我們看到圍籬有車子停放在裡面,交通組並無指示我們違規之行為人,我有問地主,但是地主不理我們,我們依當時停在圍籬裡面之自小客車告發(院卷第82頁);證人即員警王榮慶亦稱:高雄市○○區○○路17之2號旁邊有一條巷子裡面有圍籬,裡面有一輛自小客車,我去取締違規...我們有到高雄市○○區○○路17之2號家裡去了解旁邊道路上之情形等語(院卷第84頁),並有舉發照片4張可佐(院卷第46、47頁),足認系爭土地上之圍籬雖係異議人之父所設置,惟異議人亦確實有於圍籬內停放車輛之事實。而系爭土地臨住宅側已繪製白實線,客觀上亦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對道路之定義;系爭土地上之圍籬之寬即超過小客車之寬度,使得道路之使用者僅得於圍籬外所剩約道路3分之1寬之範圍處通行,其圍籬之長度更約有3至4個小客車車身之長,此皆有上開照片可證,是異議人確有於圍籬內停放車輛,而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行為無訛。縱認該圍籬實為異議人之父所設置,亦僅係是否亦應對實際設置圍籬者加以處罰之問題,無礙於異議人有無妨礙交通行為之認定,異議人既有與其父共同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客觀行為,自無從僅歸責於異議人之父,其辯稱伊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乃屬無據。
五、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於系爭土地上,以將車輛停放於圍籬內之方式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行為,是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以行政罰,即應以異議人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異議人之父所有,此已認定如前,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自會認其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屬既成道路者,雖因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使得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而屬所有權人得以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物之例外,惟此種因公益而特別犧牲所有權人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如在國家辦理徵收之前,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使用、收益,是否即有在道路上為妨礙交通之故意或過失,更應依證據認定,不得一概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故意或過失。系爭土地前經認定為既成道路,而由高雄市燕巢區公所限期拆除路障並將路面回復原狀,異議人之父朱道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朱清泉、朱清俊提起訴願後,經高雄市燕巢區公所以「為避免引起爭議」為由,撤銷原命拆除路障並將路面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並載明「本案將另為妥適處理」,高雄市燕巢區公所該撤銷原行政處分之處分,雖不足以影響或變更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定,惟對異議人之父朱道而言,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既於渠等提起訴願後先撤銷命其拆除圍籬之處分,其主觀上認定得以暫時維持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之狀況,並非無據。而高雄市燕巢區公所卻於撤銷100年12月2日高市燕區經字第1000014741號函之同日,另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儘速處理,此有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00年12月27日高市燕區經字第1000016029號、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院卷第73、74頁),高雄市燕巢區公所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處理之目的,顯然與其撤銷原100年12月2日高市燕區經字第1000014741號函以避免引起爭議之行為相悖,已無異於透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舉發、處罰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除處理大隊逕予拆除違建之方式,取代原命異議人之父等人拆除圍籬之行政命令,並規避其另就朱道等人訴願案為妥適處理之義務,上開行政行為難謂符合誠實信用之原則。異議人之父在信賴高雄市燕巢區公所已暫緩限期拆除之命令,且將對本案另為妥適處理之情形下,維持系爭土地當時之狀況而未將圍籬拆除,以及進而由異議人在該圍籬內停放車輛,實難認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乃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系爭土地是否已屬既成道路,以及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得自由對該土地使用、收益,乃應另循適法之途徑確認或解決爭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