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10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由聲請人所簽發,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16,500元,發票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支票號碼AL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96年催字第4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6年05月18日登載於台灣新生報在案,茲因迄今已逾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鈞院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6年04月03日具狀聲請就系爭支票之權利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96年04月24日以96年催字第4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聲請人並於96年05月18日登載於台灣新生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查,本院96年催字第46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四個月內。聲請人於96年05月18日登載於台灣新生報,至96年09月18日屆滿四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96年12月18日前即應聲請除權判決。惟查,聲請人係遲至98年02月11日始具狀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因其逾期聲請已不合法,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柏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