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38號、100年度偵字第93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益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老爹二手貨讓渡書」上偽造「 范江群 益」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老爹二手貨讓渡書」上偽造「 范江群益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李益祥前於民國96年5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曾協助統領百貨9樓幸運草餐廳負責人 林慧女 搬運咖啡機1台,而知悉林慧女所有之咖啡機1台置放於統領百貨地下室4樓香香炒飯店倉庫內之機會,於99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陳欽榮 ,自稱『范江群益』欲出售上揭咖啡機
1台,經陳欽榮前往統領百貨地下室4樓估價,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購買後,李益祥於同日下午4時許,引領陳欽榮及不知情之 呂智源 ,前往統領百貨地下室
4樓倉庫內搬運上揭咖啡機1台,因而竊盜得手,並藉此變現得款10,000元。陳欽榮前往搬運咖啡機時,要求李益祥簽署咖啡機之讓渡書,李益祥為避免竊盜犯行遭查獲,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陳老爹二手貨讓渡書』上,偽造『范江群益』之署押1枚,而偽造私文書,表明『范江群益』欲出售上揭咖啡機1台之旨,進而持交予陳欽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范江群益』本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㈡被告於「陳老爹二手貨讓渡書」上偽造「范江群益」之簽名
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竊取告訴
人林慧女所有之財物,且為求能夠轉手變現,竟冒用「范江群益」之名義,於「陳老爹二手貨讓渡書」上偽造「范江群益」之署押1枚,足以生損害於「范江群益」本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偽造之「陳老爹二手貨讓渡書」,業經被告提出交予
陳欽榮,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而其上「范江群益」之署押1枚,係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