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愽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17號, 中華 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47號、第14354號、第14444號、第15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愽仁基於幫助他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基隆中正郵局申請之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某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名牌皮包及行動電話等商品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 陳紹昂 及被害人 劉家彤侯維斌莊博名 信以為真,陳紹昂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十分、劉家彤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侯維斌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莊博名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一分,分別將新臺幣(下同)六千六百元、三千五百五十元、一萬四千元及七千元匯入李愽仁系爭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花用。因認李愽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及七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愽仁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紹昂、被害人劉家彤、侯維斌、莊博名之指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中華郵政公司基隆郵局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基字第○九九一八○三○五八號、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基字第○九九一八○三一三五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供述(竹檢第三九三四號偵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七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北檢第一三八四七號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第四九頁,北檢第一四三五四號偵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第一五一八七號偵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十六頁)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公訴人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中華郵政公司基隆中正郵局申辦系爭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請系爭帳戶,原係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之用,系爭帳戶申辦下來後,伊將金融卡交給配偶 徐素萍 保管,徐素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九年一月間曾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查詢伊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是否已核撥,但之後徐素萍不慎遺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被告當時人不在國內,對此事均不知情,係因嗣為警通知至分局作筆錄,始發覺此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因認為徐素萍遺失與伊親自遺失沒有差別,所以就此點沒有特別強調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確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往中華郵政公司基隆
中正郵局,開立系爭帳戶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竹檢第三九三四號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北檢第一三八四七號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一四三五四號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紹昂及被害人劉家彤、侯維斌、莊博名確實分別於
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實之拍賣訊息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認自己已得標,而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分別將公訴意旨所載之金額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後,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紹昂、證人即被害人劉家彤、侯維斌、莊博名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陳紹昂部分,見北檢第一四三五四號偵卷第八頁、第九頁參照;證人劉家彤部分,見北檢第一五一八七號偵卷第六頁、第七頁;證人侯維斌部分,見竹檢第三九三四號偵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證人莊博名部分,見北檢第一三八四七號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在卷可證(竹檢第三九三四號偵卷第十七頁,北檢第一三八四七號偵卷第四九頁,第一四三五四號偵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一五一八七號偵卷第十六頁),堪信為真實。
㈢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徐素萍於原審證稱:九十四年間,因伊與
被告將戶籍遷至基隆,經伊父親告知,伊與被告身心障礙者得申請補助,伊遂與被告前往中華郵政公司基隆中正郵局申辦系爭帳戶,開戶後,因伊與被告至大陸生活,乃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伊父親保管以提領現金,但九十六年八月,伊與被告將戶籍遷回臺北時,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取回,置於家中抽屜由伊保管;嗣於九十八年,伊又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因臺北市政府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告知即將撥款,故伊在該月間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伊之皮夾內,並常以該金融卡查詢補助款項是否已核撥,直到區公所嗣以正式公文告知因伊等資格不符,款項將不予核撥後,伊始不再查詢;伊自伊之父親處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該金融卡均係由伊保管,被告不知伊置放金融卡於何處,也不曾使用過該金融卡,該金融卡應係伊不慎遺失的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8頁起)。徵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第一四三五四號偵卷第十四頁),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供用作歹徒詐騙帳戶前,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開戶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長達兩年半期間,交易筆數僅有九十七年四月間兩筆,可見被告所辯及徐素萍所證述系爭帳戶之用途,尚堪採信,衡以證人徐素萍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而據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二第五頁、第六頁),其自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底止,出境時間總計甚長,則對於系爭帳戶金融卡與存摺之保管,交予徐素萍處理,並不違常,則證人徐素萍所述,自九十六年八月起,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即係置於證人之保管下,被告不曾接觸、使用系爭金融卡尚屬可以採信。
⒉據告訴人陳紹昂及被害人劉家彤、侯維斌、莊博名所述,及
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第一四三五四號偵卷第十四頁),可見彼等皆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遭詐騙,並於同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參以一般詐騙集團之犯罪習性,取得人頭帳戶後往往於短時間內密集使用,旋即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即棄置不再使用,以免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因使用該帳戶而遭查獲,是本件合理推論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時點,係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前數日;然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境後,迄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入境(見原審卷二第五頁),是被告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被詐騙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後一個月內,均不在國內,如何能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前數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實有疑義。
⒊況查,被告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任職中國廣東省佛山市
南海貿群水族廠之研發部經理迄今,每月薪資六萬元,有被告所提在職證明書、被告之妻徐素萍郵局存簿影本、薪資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十六頁、第十九至第二三頁參照),足認被告經濟並非窘困,其是否有兜售系爭帳戶金融卡以換取微薄現金之必要?亦屬可疑,又被告係五專畢業,為受高等教育之人,當知若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衡情被告亦無為此愚舉而自毀前程之動機。
七、原審以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且縱認被告之妻對系爭金融卡於遺失後,未立即報案處理,亦未辦掛失止付,容有輕率之處,然仍難據以認被告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以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就聲請併辦之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㈠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刑事答辯狀提出之前,均辯稱該提款卡最後一次是伊為檢視殘障補助款是否入帳,而持往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大華郵局提款機使用。然查,如果欲查詢郵局帳戶是否入款,一般人應該會使用存摺補摺,以明瞭入帳之日期、匯款人及入帳金額,況被告之居所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該址距離大華郵局僅一八O公尺,持存摺前往郵局查詢,當無不便之處,而使用提款卡僅可得知帳戶餘額之數字,對於被告欲查詢殘障補助款是否入帳之訊息並無幫助,被告辯稱以提款卡檢視殘障補助款之入帳之過程,令人無法理解。㈡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刑事答辯狀始稱,係伊配偶徐素萍持該提款卡至郵局提款機檢視殘障補助款是否入帳,此與被告先前所辯係由伊持提款卡前往郵局查詢有所不同,被告前後所言不一,背後之理由,實有可疑。㈢依被告所提出之「證3」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6603800號函可知,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發函通知被告,伊所申請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因不合資格遭撤銷,則被告或配偶徐素萍持提款卡查詢補助款是否入帳,顯係多此一舉,該函文可證被告之辯詞並不實在等語。經查,使用存摺或金融卡皆得以查詢帳戶餘額,以系爭帳戶依交易明細所示情形,得見被告夫妻所述該帳戶僅供作殘障補助款入帳等語,應屬可採,則使用金融卡查詢殘障補助款是否入帳,並非違常之舉;又關於被告或其妻前往郵局查詢系爭帳戶是否入帳一事,被告雖多次於警、偵詢時,陳稱其使用系爭金融卡前往查詢殘障補助款有無經撥下,與其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刑事答辯狀所稱係伊配偶徐素萍持該金融卡至郵局提款機查詢之情有所不符(見北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O二八頁),惟以社會通俗之認知,被告承擔妻子行為之後果,並不違反人情之常,故縱被告在警詢時未詳述其實是妻子遺失金融卡,而僅陳述是自己遺失,非無可能實情是被告妻子遺失之,是猶不足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配偶徐素萍對於究竟何時遺失系爭金融卡一事,並不清楚,故其遺失金融卡是否在被告經臺北市政府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撤銷被告所申請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後,亦無從確定,被告雖陳稱:經回想,最後一次使用應是於九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九年一月間遺失,地點不確定等語,以其所述似謂可能在經撤銷資格通知後還前往使用系爭金融卡查詢,然再斟酌之,其關於遺失金融卡之時間,畢竟屬事後推測之詞而不確實,故亦不應因此即予推認被告有將系爭金融卡交付他人之行為。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聲請併案部分: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被告涉嫌幫助詐欺案移送併辦,惟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上開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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