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697號聲請人台北縣三芝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蘇天日 原名蘇麗陵相對人 陳王天 原名 陳法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蘇天日於民國83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於88年12月30日辦畢登記在案。㈡相對人陳王天於89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2,5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於89年4月14日辦畢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甲○○邀同相對人蘇天日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甲○○自97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049萬7,7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2份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