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事實更正部分: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13日查獲當天某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證據補充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98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1至3頁)。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多次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易戒斷再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