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8年6月2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2-A01WK54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
42-A01WK54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向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9樓送達,茲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吳金財)於98年6月30日簽收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認上開裁決書業於98年6月30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準此,異議人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上開北監自裁字第裁42-A01WK5435號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上開裁決書送達日即98年6月30日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又異議人之地址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9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以98年7月22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從而,異議人遲至98年7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書對上開裁決表示不服,復於98年9月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均有基隆監理站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則均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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