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廖協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廖協和於民國99年9月2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巷巷口(往大溪方向)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19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抗告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系爭路口處經警員開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辯稱:值勤員警之警車當時停置於該路段之便利商店門口,車頭朝向便利商店,員警在車內應無法看見後方道路車輛之行進情況,伊並未闖紅燈,況當時並未有現場照片,並無法證明伊有闖紅燈,員警舉發顯有不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楚凡 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伊係執行取締違規勤務,已自該路段之便利商店出來,並駕駛巡邏車準備返回派出所,自大鶯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抗告人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行駛於其前方約兩台小客車左右之距離,行經大鶯路1489巷口時,伊於後方親眼見抗告人闖紅燈,視線沒有被抗告人之車輛擋住號誌,故於大鶯路1320巷將抗告人攔停等語(見原審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4頁),顯見證人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值勤員警無法親眼目睹其違規之詞,明顯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三)另抗告人又辯稱:值勤員警並未提出照片、錄影等證據證明其違規情事云云。惟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或錄影之路口外,事後一般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更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外,亦應兼顧提高行政效能而未可偏廢,職是,如無其他現存可佐物證,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仍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不得逕予排除於調查範圍之外。另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衡諸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絕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理。況證人職司舉發交通違規,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尤為專注,而證人又係行駛於抗告人車輛之後方約兩台小客車之距離,中間亦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見原審訊問筆錄第2頁),是其前揭證述抗告人闖紅燈之相關情節,當屬有徵而堪採信。從而,本件已由證人到庭結證抗告人之違規情節屬實如前,且其所述之間復無足為影響陳稱憑信性之嚴重瑕疵,實無由再以本件未曾拍照存證一事重為指摘,抗告人所執前揭置辯情詞,均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勤員警警車當時停置於該路段便利商店門口,車頭朝向便利商店,員警坐於車內根本無法看見後方道路車輛行進情況(警車是否停置於便利商店門口,車頭朝向便利商店,非不可調閱便利商店攝錄影機查證),且抗告人行車路段,有多處攝(錄)影機裝置,只要調閱該路段攝(錄)影機便可發見真實。而路段攝影機一般均與警察機關內部連線,原審未命執勤員警機關提出或員警自行湮滅證據,不無可議。按一般經驗法則所示,若執勤員譬發見違規,通常以手示或指揮俸催請駕駛下車受檢盤問,若駕駛不即刻停車或逃逸,則警車必定鳴笛追趕強制攔停,倘抗告人真有違規,執勤員警為何沒有當場鳴笛曉示抗告人立即停車受檢?足證執勤員警所言不實。再抗告人從被取締開始,當場口頭解釋、書面陳述、聲明異議、法庭應訊,前後陳述始終如一,反觀執勤員警對於闖紅燈部分則無法舉證證明抗告人違規事實,兩相比較抗告人所言應較符合客觀性、正確性。則抗告人是否有闖紅燈,當依證據為憑,而最直接明確之證據為該路段之攝錄影機,不能僅憑執勤員警或抗告人之辯詞為斷。該路段之攝錄影機,並非不可提出或難以予提出,抗告人既有疑義,自應調閱查證,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19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99年11月10日溪警分交字第0992027465號函、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6日99年10月6日北監營字第0992039966號函及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3、20至22頁、33至34頁),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楚凡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而證人吳楚凡於原審之陳述完整明確,且無前後不一或其他瑕疵情事,經審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狀,就駕車行經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人以目視感官作用即可認知之事實,並衡酌證人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抗告人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提出積極證據釋明其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法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證人吳楚凡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是從便利商店那裡出來,那裡離違規地點約為100公尺左右。(你從便利商店出來之原因為何?)我要返所,在路上才發現抗告人闖紅燈的情形」(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即證人員警吳楚凡係自便利商店出來後,於駕駛警車返回派出所途中,始發現抗告人闖紅燈之情形,此與之前警車停置時車頭是否朝向便利商店,要屬二事,是抗告人指稱:執勤員警警車當時停置於該路段便利商店門口,車頭朝向便利商店,員警坐於車內根本無法看見後方道路車輛行進情況云云,顯有誤會。又證人吳楚凡於原審時另證稱:「…因為我親眼看到抗告人闖紅燈直行大鶯路視線沒有被抗告人的車輛遮住號誌,我看到抗告人闖紅燈時,約距離兩台小客車的距離,中間沒有共他車輛,所以我將抗告人攔停下來,我按警報器,抗告人下車後,我告知他已經闖紅燈…」(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是抗告人所辯執勤員警為何沒有當場鳴笛曉示抗告人立即停車受檢等語,亦嫌無據。
(二)按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且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甚明,而本件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即屬此不限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者。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規定,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三)至抗告人請求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一節,因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僅保存15日,已無從調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且現有交通法規並未限制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必須以科學儀器採證,有如前述,而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應足認定,是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認於法有違。是原裁定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並已詳敘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是抗告人所辯各情認不足採,詳以指駁,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為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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