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5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建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建維與 沈芝華 原係男女朋友,因未能坦誠溝通屢生齟齬,沈芝華因而萌生分手之意,詎吳建維為此心有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利用電腦上網使用[email protected]帳號以MSN網路即時通與沈芝華在網路上以文字交談,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下午2時43分許,在交談中傳送內容為「不然,我請警察去你家拿,這樣你會很丟臉,這樣玩比較好,也許去你們公司拿更好玩,工作很快就沒有」;又接續同一犯意,分別於㈠:同年11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傳送「我只是玩唷,玩很大而已,把我以前恨加在你身上,我非常恨以前那個女的,我也恨你,所以加在你身上,我很瘋的,玩很大」;㈡同年11月12日傳送「你玩蛋,工作沒有還要被告,因為你放毒進去你們公司」;㈢98年11月19日在吳建維之ht
tp://cid-blcldb9d4ea49f52.profile.live.com部落格網誌中以「今天做筆錄,絕對不跟客家人客氣,敢做就要承擔,存證信函( 信榮海陸 )等著吧!慢慢玩死你,公司搬家還是可以找的到」等語,恫嚇欲加害沈芝華之生命、身體、名譽,使沈芝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沈芝華訴由 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建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確與告訴人沈芝華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利用電腦上網以MSN網路即時通及在其部落格網誌中,鍵入前開等字句之事實,但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有打字於電腦,實際上沒有去傷人,也沒有直接對話及錄音,並不算犯罪,不能看到那些文字就加罪於人;恐嚇應要當面恐嚇,伊並非當面跟沈芝華講,也沒做那些動作;伊承認有寫在MSN上面的那些陳述,但是伊沒有去做那些事,只是伊心理上的情感發洩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利用電腦上網使用[email protected]帳號以MSN網路即時通與告訴人在網路上以文字交談,接續於98年10月15日下午2時43分許,在交談中傳送內容為「不然,我請警察去你家拿,這樣你會很丟臉,這樣玩比較好,也許去你們公司拿更好玩,工作很快就沒有」;於同年11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傳送「我只是玩唷,玩很大而已,把我以前恨加在你身上,我非常恨以前那個女的,我也恨你,所以加在你身上,我很瘋的,玩很大」;於同年11月12日傳送「你玩蛋,工作沒有還要被告,因為你放毒進去你們公司」;又於98年11月19日在吳建維之http://cid-blcldb9d4ea49f52.profile.live.com部落格網誌中以「今天做筆錄,絕對不跟客家人客氣,敢做就要承擔,存證信函(信榮海陸)等著吧!慢慢玩死你,公司搬家還是可以找的到」等情,既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芝華於原審結證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以MSN交談內容及http://cid-blcldb9d4ea49f52.profile.live.com部落格網誌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第2641號偵卷宗第24反面至44頁、第77頁反面至91頁),要屬徵而可信,又此等於網路上之字句,業經告訴人知悉,因而感覺害怕等情,亦據證人沈芝華於原審證述明確,足可認定。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參27年4月17日決議㈠)。查被告為與告訴人交往之事生有爭執而於網路上表述前開字句,告訴人也因而得知內容,細繹該等字句文義,明顯傳達出心中充斥不滿的報復情緒,被告上開舉措已足使一般人對自身將遭受生命、身體、名譽之惡害而致心生畏懼無疑,揆諸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顯已該當於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雖提出內有MSN紀錄之隨身碟一個,且經原審將之全部內容列印附卷為證,惟自該等紀錄觀之,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於對談溝通時常起爭執,確有上述通知惡害之字句傳達予告訴人無訛,並不足以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本案被告恐嚇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且均為與告訴人交往之事而為發言,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屬實質上一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05條及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罔顧交往情義,僅因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糾紛即以惡害之字句內容施以恫嚇,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非微,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以網路文字只是文字,並無傷人,也未與告訴人直接對話與錄音,何來恐嚇?且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物未經起訴,也未歸還被告云云,關於網路得為恐嚇之工具,被告使用之而恐嚇告訴人,犯行明確已如前述,雖未傷人,亦未直接對話,仍構成恐嚇罪,至於告訴人是否侵占被告之物,與本件被告恐嚇犯行無關,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維因向告訴人沈芝華催討返還相機、玉珮等物品,故告訴人沈芝華、 王聖鈞 於98年11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住處樓下欲將上開物品交還時,被告持鐵棍追打沈芝華、王聖鈞2人,致沈芝華、王聖鈞為避免遭到毆打,而於被告在後追趕過程中跌倒在地,沈芝華因此受有右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王聖鈞受有雙手手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起訴書原載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99年度蒞字第1034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沈芝華、王聖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8年11月15日經醫師出具之沈芝華、王聖鈞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沈芝華、王聖鈞受有傷勢之照片各2幀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帶人至被告住處,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被告僅是拿武器自衛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聖鈞於原審結證稱:伊於98年11月15日下午
3時許,有陪同沈芝華到被告住處樓下,一到該處,被告和其父親就衝下來要攻擊伊,伊看到此情形就跑了,跑的時候有跌倒受傷,伊不知道沈芝華有沒有受到攻擊,但是有看到沈芝華逃跑的時候也有跌倒受傷等語(見原審99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沈芝華於原審亦結證稱:
被告與其父親是先追趕王聖鈞,當時伊和 張天祥 留在原地,過了2、3分鐘被告與其父親跑回來大聲罵伊和張天祥,被告的父親拿鐵鋸敲打一輛機車,因該機車就在張天祥旁邊,所以張天祥的手臂有一點被劃到,被告在巷子裡大聲說伊是騙其錢財的女人,伊就跟被告說伊只是要還被告相機並把相機放下來,被告很大聲地罵伊,伊非常非常地害怕,伊就趕快往竹林路的方向逃走,在逃的過程中跌倒;王聖鈞在跌倒的時候有受傷,但伊沒有親眼看到王聖鈞是在如何躲避的過程導致受傷的;伊是在追逃的過程中跌倒受傷的,伊跌倒之後,被告還在追,因為伊躲起來,一直沒被追上,被告並沒有直接碰到伊等語(見原審99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4、8、9頁)。綜此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固有持棒先後追趕王聖鈞、沈芝華2人,但實際上並未追及,更無直接毆擊之情狀,王聖鈞、沈芝華受傷結果,乃均因急於逃離時不慎跌倒所造成,灼然甚明。
㈡被告固有前開持棒追趕告訴人等之舉,然被告否認係基於傷
害之犯意,而僅係為自衛而為等語。茲審度證人沈芝華、王聖鈞對被告在後追趕之情狀、與渠等相隔之距離等節,既未能有具體翔實之指述,而被告於追逐驅離王聖鈞後即返回追趕沈芝華,難謂其用意非僅止於自衛而已,倘無積極事證佐憑,徒以其持棒追趕之客觀情事,即遽以認定被告有傷害之主觀犯意,進而以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可資歸責等語,顯屬率斷,應予指明。
四、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信憑,此部分因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之採證、認事,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以:被告持棒追趕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沈芝華與王聖鈞,而被告父親復持鐵撬在旁,則被告足可預見其追趕致告訴人逃跑,告訴人有於逃跑過程跌倒受傷之結果,可認被告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不確定之故意,且告訴人二人之逃離行為亦出於被告之追趕行為,故被告應為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負責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聖鈞於原審證述:被告在其住處樓下看到告訴人二人與張天祥至該處,即衝上樓去,再衝下來時手即拿武器,與其父親一同下樓,被告先追趕王聖鈞,王聖鈞跑離,被告再追趕沈芝華與張天祥等語(見原審99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80頁起),證人沈芝華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在被告住處樓下,沈芝華向被告表示要把相機和其他物品還給被告,但是被告一看到沈芝華旁邊有張天祥及王聖鈞就馬上衝回家,然後叫被告爸爸報警,沈芝華等三人在原地等他,過了五分鐘,被告父親及被告,一個人手拿鐵棍,一個人手拿鋸子之類的,先追王聖鈞,王聖鈞就往85度C的方向跑,沈芝華和張天祥留在原地,過了大概二、三分鐘,被告和他父親又手持鐵棍和鐵鋸跑回來很大聲的罵沈芝華和張天祥,被告父親先拿鐵鋸敲打一台機車,因為該機車就在張天祥旁邊,所以張天祥手臂有一點被劃到,因為被告對其父親說沈芝華等人是黑道,被告父親就很大聲罵,被告也很大聲在巷子裡面說沈芝華是騙錢的女人,沈芝華表示只是要還被告相機,就把相機放下來,被告很大聲罵,沈芝華非常害怕,然後被告手拿著鐵棍指著沈芝華,說沈芝華跑到被告家,會對被告家人怎樣,沈芝華因非常害怕就趕快往竹林路方向逃,在逃的過程中跌倒等語(見原審99年9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可見被告追趕告訴人之用意,顯係在驅離至其住處樓下之告訴人與張天祥,衡以常人情急中奔跑,並不一定會跌倒,又縱跌倒亦未必受傷,實難遽認被告追趕當時有告訴人將跌倒受傷之預見,且被告驅離告訴人,當見告訴人跌倒,並未有進一步傷害之行為以顯示其具傷害之犯意,故亦難認其以追趕之法實施其傷害之犯行。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