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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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訴人即被告高紳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5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37、20254、21538、22251、25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紳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335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判決正本業於100年1月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頁)。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00年1月1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2月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具體理由,該裁定於同年2月16日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於被告,被告迄未補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有被告上訴狀、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方法│查獲過程│主文│││││(下列地點關於臺││││││││北縣鄉鎮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各區)││││├──┼───┼───────┼────────┼─────────┼───────┼─────────┤│(一)│ 王憲 武│98年11月2日上│臺北縣三峽鎮 中山 │以自備鑰匙竊取王憲│嗣經警於99年3│高紳竊盜,累犯,處││││午7時許│路41號對面│武所有停放路旁之車│月13日10時19分│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號GJQ—098號普通│許,在臺北縣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機車,得手後,旋○○○鎮○○路○○號│仟元折算壹日。未扣││││││乘離開│前尋獲上開機車│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並將機車置物│收之。│││││││箱內之口罩以棉││││││││棒採集唾液送鑑││││││││定結果與高紳之││││││││DNA-STR相符,││││││││始悉上情││├──┼───┼───────┼────────┼─────────┼───────┼─────────┤│(二)│ 蔡名真 │98年12月12日下│臺北縣樹林市長壽│以自備鑰匙插入蔡名│嗣於99年2月8│高紳竊盜,累犯,處││││午9時許│街70巷9號前│真所有車號000-000│日下午6時30分│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號輕機車鑰匙孔、發│許為警查獲,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動引擎,得手後,旋│警採集車內遺留│仟元折算壹日。未扣││││││駛離臺北縣樹林市長│飲料瓶瓶口DNA│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壽街70巷9號,之後│樣本,送內政部│收之。││││││棄置在臺北縣三峽鎮│警政署刑事警察│││││││中山路107巷內│局作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高紳相符,始知││││││││悉上情││├──┼───┼───────┼────────┼─────────┼───────┼─────────┤│(三)│ 鄭景文 │98年12月13日上│臺北縣樹林市保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鄭景文發現失│高紳共同竊盜,累犯││││午10時許│街2段54號旁之空│、綽號「 阿力 」之成│竊報警處理,經│,處有期徒刑參月,│││││地│年男子,共同基於意│警到場採證,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得高紳竊取並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意,由「阿力」騎│用後棄置現場之│││││││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蠻牛飲料空瓶上│││││││載高紳,在臺北縣樹│DNA樣本,經鑑│││││││林市○○街○段○○號│驗後,與高紳之│││││││旁空地,見鄭景文所│DNA-STR型別相│││││││有之車牌號碼00-00│符,始查知上情│││││││1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由「阿力」以不詳方││││││││式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鄭景文所有置於車││││││││內之回數票、香煙、││││││││蠻牛飲料等財物,高││││││││紳則在一旁負責把風││││││││,得手後,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四)│ 楊阿炎 │99年1月24日下│臺北縣三峽鎮中華│行經上址見楊阿炎所│楊阿炎發現失竊│高紳竊盜,累犯,處││││午4時40分許│路42號安溪國小後│有車號00-0000號自│報警處理,經警│有期徒刑肆月,如易│││││門處│小客車未上鎖,即徒│到場採證,取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手打開車門,以自備│棄置現場之煙蒂│仟元折算壹日。未扣││││││鑰匙發動引擎,得手│,經鑑驗DNA後│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後,駕駛該車離去│,與高紳之DNA│收之。│││││││-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五)│宋結│99年2月間某日│臺北縣三峽鎮中正│以自備鑰匙開啟宋結│嗣於99年4月16│高紳竊盜,累犯,處││││凌晨│路1段324號對面│所有車號00-0000號│日下午5時30分│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空地│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許,因另案遭通│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門,進入車內竊取硬│緝,在臺北縣鶯│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幣約50至60元、香○○○鎮○○路○○號│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4包,得手後,即騎│4樓之「大都會│收之。││││││乘機車離開│網咖」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六)│ 趙唯 善│99年2月底某日│臺北縣三峽鎮中華│以自備鑰匙開啟趙唯│同上│高紳竊盜,累犯,處│││││路之黃昏市場空地│善所有車號00-000號││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營業大貨車駕駛座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門,進入車內竊取硬││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幣約200元,得手後││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即騎乘機車離開││收之。│├──┼───┼───────┼────────┼─────────┼───────┼─────────┤│(七)│ 周上鈞 │99年3月中旬某│臺北縣三峽鎮中華│以自備鑰匙開啟周上│同上│高紳竊盜未遂,累犯││││日凌晨│路之黃昏市場空地│鈞所有車號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月,││││││營業大貨車駕駛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車門,進入車內物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財物,未覓得金錢,││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旋離去││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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