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木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木成有下列前科(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㈠曾因在陽明、壢新醫院竊取病患財物之竊盜案件,於97年2
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偵字30109號聲請簡易判決,於97年3月7日經本院以97年壢簡字413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8000元,於97年4月7日確定,嗣罰金易服勞役18日,期間99年1月26日至99年2月12日。
㈡曾因搶奪公園遊客財物之搶奪案件,於97年4月22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8047號起訴,於97年9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1月10日確定。
㈢曾因在林口長庚醫院搶奪婦女皮包之搶奪案件,於97年8月
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17444號起訴,曾因搶奪案件,於97年9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訴字8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1月6日確定。
㈣曾因在恩主公醫院竊取病患財物之竊盜案件,於98年1月15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緝字253號聲請簡易判決,於98年2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9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4月20日確定。
㈤嗣前開㈡㈢㈣三項罪刑,於98年6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8年聲字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8年
7月13日確定,併與㈠之易服勞役18日接續執行,並於98年
2月21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月26日,於99年1月26日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㈥曾因竊取酒類數瓶之竊盜案件,於99年4月30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11076號起訴於99年6月4日經本院以99年易字3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7月5日確定,並於99年7月5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0月17日,於99年10月17日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㈦於本案後又因竊盜案件,於100年5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0年速偵字130號聲請簡易判決,尚未繫屬。
二、詎猶不知悔改,因腹內飢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桃園縣○○鄉○○街○號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3樓交誼廳,徒手竊取 蔡明哲 置放於保溫箱內之粥品一碗,得手後供己食用。案經蔡明哲發覺報警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木成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明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張木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竊盜與搶奪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素行已然不佳,惟本件係因腹中飢餓之生理本能始不得以為此犯行,竊取財物價值甚微,應認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