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上訴人 鍾成龍 法定代理人 賴葉青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國維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麗圳 訴訟代理人 許芝綺
劉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係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台北縣自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原有業務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未變更)概括承受。新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任命李麗圳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25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B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起訴時以台北縣政府(按,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但
起訴時仍未改制,且系爭事件係改制前發生,以下仍稱縣府)為被告(原審卷第3頁),但未提出訴之聲明;99年7月15日以民事陳明暨擴張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教育局應連帶給付新台幣45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當事人欄中之被告由縣府改列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教育局(原審卷第9頁);嗣於99年9月15日以民事陳明暨更正起訴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台北縣政府應連帶給付新台幣45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當事人欄被告改列台北縣政府(原審卷第26頁);於99年10月22日復以民事陳報暨補正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應連帶給付新台幣45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當事人欄之被告亦改為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原審卷第57頁)。嗣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訴之聲明應更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更正為李麗圳。‧‧‧我確定本件被告為 臺北 縣政府社會局,不是台北縣政府。」等語(原審卷第83頁);原審據此對被告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為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5萬元整,作為上述之受害人所被明搶而侵占去之權益損害與精神慰撫金。」(本院卷第7頁);主張「上訴人之訴代人雖曾於原審時確定本件之被告為台北縣政府社會局,而不是台北縣政府,然此謂之被告不是台北縣政府之意,並非意指台北縣政府沒有連帶責任之關係」云云(本院卷第53頁)。按,台北縣政府與台北縣政府社會局人格非屬同一,上訴人既未追加台北縣政府為被告,則台北縣政府自非本件之當事人,本院無從對台北縣政府為裁判。
㈢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上訴聲明「否則,被上訴人(單位)就
應命該枉法之(執法單位的 李娟娟 理事長)以上訴人(小朋友)之家長於99年6月15日所用新豐山崎郵局該年度第112號存證信函,所向台北縣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科)之請求意旨以恢復原狀來還上訴人(小朋友)之公正與公開及應有之公道。」,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因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7年6月22日參加由被上訴人授權、委託或許可訴
外人臺北縣圍棋協會(下稱圍棋協會),在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板橋區)體育館(下稱板橋體育館)所舉辦之西元2008年臺北縣長盃圍棋公開賽己B組比賽(下稱系爭比賽),於該組延長PK冠軍賽結果係上訴人獲勝,並經圍棋協會聘請之合格執法裁判當場宣布應得冠軍,經落敗之小朋友家長就比賽結果當場以噓聲揶揄後,竟扭曲比賽結果,假藉裁判權枉法裁判,改判上訴人落敗,使上訴人僅得亞軍名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服改判結果,當場向主辦大會抗議裁判不公,圍棋協會竟不顧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制止與抗議,仍將應屬於上訴人之冠軍頭銜、獎杯及獎品給敗方之小朋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比賽後與上訴人親赴授權、委託或許可舉辦上開比賽之臺北縣政府機關陳情比賽不公之情事,經縣府向圍棋協會理事長及比賽當日大會裁判長傳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抗議後,圍棋協會雖表示會遵縣府機關之指示回復上訴人之冠軍資格、獎杯及獎品,然實際上卻以偽造較原冠軍獎盃小之獎盃及收執單來敷衍上訴人。上開比賽大會手冊已載明指導單位為縣府,比賽當日以紅色顯著布條表示縣府為指導單位,比賽獎狀亦載明有「北府社一字第7583號」字樣,系爭比賽係受縣府授權、委託或許可辦理,且圍棋協會舉辦系爭比賽受縣府補助,而被上訴人既已授權、委託或許可圍棋協會舉辦上開比賽,自應監督比賽之進行,使比賽選手接受公平之裁判,除被上訴人能證明其已盡監督之責外,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監督不周負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系爭比賽監督不周,造成精神及心理重大打擊,亦使上訴人家庭成員痛苦不己,造成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長期無心工作,受有重大損失,爰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系爭比賽既名為「台北縣長盃圍棋公開賽」,圍棋協會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撥新台幣(下同)15萬元經費,被上訴人即為該授權單位之業務主管機關,上訴人向該政府機關依分層授權後而核撥經費之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當屬合理。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元。否則,被上訴人(單
位)就應命該枉法之(執法單位的李娟娟理事長)以上訴人(小朋友)之家長於99年6月15日所用新豐山崎郵局該年度第112號存證信函,所向台北縣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科)之請求意旨以恢復原狀來還上訴人(小朋友)之公正與公開及應有之公道。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比賽活動之主辦或指導機關單位,比賽過
程中亦無被上訴人之相關人員參與,比賽之過程、結果或評比,均無被上訴人任何監督或執行。被上訴人既無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國家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被上訴人自非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主張稱因系爭比賽裁判不公造成上訴人全家痛苦不已、上訴人父母雙雙長期無心工作造成重大損失,除未附單據或相關證據證明其損失及因果關係外,此種損害令人難以想像。系爭比賽係圍棋協會自行規劃辦理之活動,非縣府所主辦或委託辦理,亦非被上訴人所主辦或委託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圍棋協會於97年6月22日舉辦西元2008年臺北縣長盃圍棋公開賽,上訴人參加己B組比賽。
㈡上訴人參加至該組延長PK冠軍賽,圍棋協會判定上訴人獲得己B組第二名,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圍棋協會抗議未果。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比賽之授權或委託單位,系爭比賽發生爭執,係因被上訴人行使職權或監督不周所致,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執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欲請求國家賠償者,應符合: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行為具違法性、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至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部分,亦必須具備違法性,始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換言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應以其在法令上有積極作為之義務為前提。次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圍棋協會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於舉辦系爭比賽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進而為本件請求,上訴人應就圍棋協會係受縣府或被上訴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舉辦上開比賽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圍棋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第10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報請被上
訴人核准立案之團體,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縣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為證(原審卷第49頁)。則訴外人圍棋協會乃獨立之社團法人,非被上訴人之從屬單位,除上訴人得證明被上訴人授權、委託或許可圍棋協會從事公共事務外,尚難認圍棋協會之行為,係為公權力之行使,首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比賽大會手冊載明指導單位為縣府,比賽當日以紅色顯著布條揭示,比賽獎狀亦載有北府社一字第7583號,且系爭比賽全名為「2008年臺北縣長盃圍棋公開賽」,若非經縣府授權、委託或許可,圍棋協會豈敢以臺北縣長盃名義為號召比賽,參加該比賽不僅須繳報名費,且受縣府以人民納稅金為公帑之補助費,應認圍棋協會所舉辦之系爭比賽係受縣府之授權、委託或許可而辦理,被上訴人既授權、委託或許可圍棋協會舉辦系爭比賽,自應監督比賽之進行,使比賽之選手接受公平之裁判,除非被上訴人能提出已對圍棋協會提出刑事告訴,證明系爭比賽非經縣府授權、委託或許可之證據,否則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負責云云。查:
⒈關於系爭比賽大會手冊:
系爭比賽大會手冊(原審卷第4頁)載明「主辦單位:台北縣圍棋協會」,已表明系爭比賽係由圍棋協會自行主辦,縣府僅列名為指導單位,尚難據此逕認系爭比賽係由縣府或被上訴人所舉辦。圍棋協會雖將縣府列為指導單位,但該大會手冊係由圍棋協會自行印製,上開記載可能出於圍棋協會因舉辦系爭比賽向縣府申請活動補助款15萬元獲准,因而將縣府列為指導單位,此外,並無其他文字足使人誤認系爭比賽與縣府有關。手冊第九條載明「九、報名辦法:‧‧‧⑶報名帳戶: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銀行代號118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台北縣圍棋協會」(原審卷第4頁背面),堪信系爭比賽係由圍棋協會所辦理,若系爭比賽係被上訴人或縣府所辦理,自無要求報名者將報名費匯入私人帳戶之可能,此為社會上一般人之通認。上訴人徒以系爭比賽大會手冊上記載縣府為指導單位,即認系爭比賽係縣府或被上訴人所授權、委託或許可辦理云云,洵無足採。
⒉系爭比賽受縣府補助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比賽由縣府補助15萬元,應認屬縣府舉辦之活動云云。參諸縣府97年3月12日以北府社團字第0970109717號函圍棋協會,足知人民團體於舉辦公益類活動前,提具政府要求之文件後即得申請補助(本院卷第36頁),經縣府核可後即獲得補助款。系爭比賽之宗旨為「發揚固有文化、端正社會風氣,提倡正當休閒活動」(原審卷第4頁背面),自屬公益性質活動,此種撥款,為政府獎勵人民團體舉辦有益活動之行為,尚難因圍棋協會領有縣府補助款,即認該活動為政府公權力之行使。
⒊系爭比賽獎狀上載有「北府社一字第7583號」部分:
上訴人以系爭比賽之獎狀上,載明有「北府社一字第7583號」之字號,執為縣府授權、委託或許可圍棋協會舉辦系爭比賽之依據。然上開獎狀清楚載明係「臺北縣圍棋協會」、「理事長李娟娟」所頒發,印文亦為圍棋協會加蓋(原審卷第87頁),獎狀上並無任何足資證明該獎狀為縣府或被上訴人發給之證據。所謂「北府社一字第七五八三號」標示,係指「台北縣圍棋協會TaipeiCountyWeichiAssociation立案字號:北府社一字第七五八三號」(原審卷第87頁),該字號為圍棋協會向被上訴人申請為人民團體獲准之字號(原審卷第49頁)。按,並非經立案獲准之人民團體均屬政府機關之所屬單位,應為一般人所明知。獎狀係由圍棋協會所頒發,其上列有圍棋協會之立案字號,無非表明圍棋協會係向政府機關申請立案獲准之社團法人,難認與被上訴人或縣府有何關連。
⒋系爭比賽名稱為「2008年臺北縣長盃圍棋公開賽」部分:
上訴人復以系爭比賽全名為「2008年臺北縣長盃圍棋公開賽」,若非經縣府授權、委託或許可,圍棋協會豈敢以臺北縣長盃名義為號召?惟現行法令下尚無規範「臺北縣長盃」名稱一詞之使用限制,而各民間團體以「臺北縣長盃」名義辦理活動,亦屬常見,自不得僅以系爭比賽冠以「臺北縣長盃」名稱一節,即認上開比賽係經縣府或被上訴人授權或委託。再者,圍棋協會主辦系爭比賽之宗旨,在發揚固有文化、端正社會風氣、提倡正當休閒活動,亦有大會手冊為證,即舉辦系爭比賽之目的在於圍棋活動之推廣、發揚國粹及提供圍棋愛好人士切磋棋藝之機會,難認有何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情事。
⒌上訴人復主張若圍棋協會非經被上訴人授權、委託或許可
而舉辦系爭比賽,被上訴人何須於上訴人向其請求賠償時,回覆拒絕理賠書?依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9年9月3日北社團字第0990653773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29至30頁)所載,被上訴人係告知上訴人其依法不應負賠償責任。按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行政機關須做成行政處分後,當事人方得為其他救濟行為,故受請求之機關無論准否均應回覆當事人之聲請,聲請人方得就其認為不利益之處分為其他救濟。故被上訴人以拒絕賠償理由書回覆,自非承認圍棋協會係受被上訴人授權、委託或許可而舉辦系爭比賽。
㈢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比賽係被上訴人授權、委託或許
可圍棋協會行使公權力所舉辦,上訴人主張因圍棋協會之不當裁判令其應有之冠軍頭銜遭對手「明搶而侵占」,不論是否屬實,既非屬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圍棋協會非被上訴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不能視同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所為之行為。上開比賽僅係具人民團體資格之圍棋協會舉辦之民間活動,難認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萬元,並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比賽係圍棋協會舉辦之民間活動,洵堪採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其損害45萬元,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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