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K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夜間約廿一時卅分許闖入原告甲○○○已關閉門戶之住家內,辯稱有房地產事理論,正巧原告當時與保險公司小姐在家談事情而上樓拿東西(證件),在樓下等候之保險公司小姐前去應門,嗣原告從樓上下來,被告不發一語即衝到原告面前,抓起原告頭髮拳打腳踢,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如新樓醫院診斷書內所載之眼眶、下唇、右手肘大腿、胸部多處瘀傷、及右手左腳裂傷、頭部血腫等傷害。
(二)因被告打人後,仍盛氣凌人,毫無悔意,從未前來慰問,更變本加厲威脅原告,使原告不得不請求刑事組偵辦,謹請准予原告請求賠償。
(三)請求明細如后:①醫藥醫療費用,因原告係被拳打內胸及身體背頭、面、手臂腿等內瘀血等內傷
嚴重,呼吸時胸部痛連續數個月身體不適,而服用中藥及接受民俗之武術館傷藥、推拿等,雖無留收據,合計約新台幣貳萬元正。
②原告之土地申請夜市供人租用,每格每半年收三千元,有些人一次租十格以上,在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出面管理,因而共減少三百格合計共減少九十萬元正。
③原告先生因身體重大疾病,原告受傷期間無法照料,而請看護每日二千四百元,半年共四十三萬元正。
(四)原告共有四個孩子,其中一位在成大讀書、二位在台北讀書、一位在台中當日文老師,因原告受害心無法安寧精神損失,及南北往返車馬費等不必要開支增加,每人精神損失各十萬元共四十萬元,而原告沒有讀書,現從事夜市管理,先生罹患 巴金森 病症,需人看護,每日面青臉腫不便及精神受恐嚇,請求精神慰藉金卅萬合計共七十萬元正。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二件、原告之夫殘障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學生證四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靖雅方榮利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因原告霸佔被告之房屋,被告才會出手毆打原告。而原告聘僱訴外人黃靖雅、方榮利是原告自己的事。又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前為水電工,現已無業,已與太太離婚,四個孩子均由被告在監護,其中老大已二十六歲,其餘各差一歲,有三個在讀書,一個在工作,現住房子係登記太太名下。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號偵察卷(包括警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易字第九七一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刑事卷)及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詢兩造之財產歸戶情形。函詢新樓醫院就原告最後就診狀況預估何時始可從事管理攤位工作(包括帶人看攤位及收取租金)。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逕自侵入在台南市○○街○○○號原告住宅出手拳打腳踢原告,致原告部受有左眼眶、下唇、右手肘、右大腿多處瘀傷、右手二點五公分裂傷、左腳二公分裂傷、左側頭皮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因房地產糾紛出手毆打原告不諱,復歷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已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號偵察卷(包括警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易字第九七一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㈠醫療費二萬元部分:查原告除於新樓醫院急診,並複診五次,即轉忠義中醫聯合
門診繼續治療,然就新樓醫院醫療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收據以資證明,自無從採認其此部分之醫療支出。而忠義中醫聯合門診部分,共花費一千四百二十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一千四百二十元,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害金九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因原告之土地申請夜市供人租用,
每格每半年收三千元,有些人一次租十格以上,在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出面管理,因而共減少三百格合計減少九十萬元,並具證人方榮利為證。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以自有之土地設為夜市出租攤位,收取租金維生,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亦即事實上牽涉供需之問題,故收入之多寡,常涉及供需及市場景氣,非關被告個人之工作能力,揆諸前說明,自不能以現有之收入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矧其所謂九十萬元之損失係以每個攤位半年租金三千元,以三百個攤位總計之租金,然依證人即受原告聘請管理記載攤位收取租金之方榮利到庭證稱:我幫他管理車輛,幫他登記夜市攤位名字,一個晚上薪水二千元,一直都有請我,他受傷沒有出來期間很多客戶都走了,因為我有我的客戶,他有他的客戶。客戶跑掉有一、二百個客戶等語。則是否因其受傷致有三百個攤位退租?傷癒後回復期間,租用攤位是否回復正常?尚有可疑,且本院依職權函詢新樓醫院就原告最後就診狀況預估何時可從事管理攤位工作,經該院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新樓歷字第九一00六號函覆:該患者因多處挫傷瘀血,右手左腳撕裂傷,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和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本院就診,之後未曾繼續於本院複診,無法明確判定傷口最後狀況。據病歷記載該患者受傷狀況,應可於傷後一個月時大致恢復並從事輕鬆之工作等情。則原告應僅能請求一個月之工作損失。次查原告自承其不識字,如無該等土地,事實上僅能從事勞工,且其既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故本院認其工作損失僅能以現今勞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之,是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自應准許;但經計算應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害金,其超過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四十三萬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先生因身體重大疾病,其受傷
期間無法照料,而請看護每日二千四百元,半年共四十三萬元正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之夫罹患巴金森病症,行動不便為重度肢障,業已取得身心殘障手冊,有該殘障手冊附卷足憑,確係需人照料。又原告所生四名子女,均在外地讀書或就業,不能幫助原告照顧其夫,故照顧之責落在原告身上,堪可採信。因原告遭被告毆傷,原告本身亦須療養,無法照顧其夫,故其乃聘請看護照料其夫,堪可採信。而依證人即看護黃靖雅到庭證稱:我有照顧她先生。去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五月底。後來他們說要送安養院,看護每小時一百元,每天都是二十四小時,一天二千四百元,一個月七萬二千元等語明確,被告雖辯稱聘僱黃靖雅係原告的事云云,惟如非伊傷害原告,使原告須靜養無法照顧其夫,而多支出照顧其夫之看護費,則依上揭判決要旨,此項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非不得請求賠償。而原告須靜養之期間,依上揭新樓醫院之函覆,約為一個月,則原告聘人照料其夫期間,亦應以一個月為限,超過之時間應認係原告為求方便續予聘僱,自難認係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自不應科以被告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以七萬二千元為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共有四子,其中一位在成大讀書、二位在
台北讀書、一位在台中當日文老師,因原告受害心無法安寧精神損失,及南北往返車馬費等不必要開支增加,每人精神損失各十萬元共四十萬元,而原告每日面青臉腫不便及精神受恐嚇,請求精神慰藉金卅萬合計共七十萬元正。惟按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例參照。是請求身體被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除法有明文外,應僅限於被害人本人,不及於其家人子女,故原告不得為其子女向被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另查,原告沒有讀書,現從事夜市出租管理,其夫罹患巴金森病症,需人看護,傷病期間不便管理出租攤位事宜,又因被告乃無故侵入其住宅對其拳打腳踢,而受有如上述之傷害,確易造成原告精神恐懼,而其有子女四名,一在職,三在學,其夫罹病行動不便,並擁有土地四十九筆、房屋三十五棟、車輛二輛、投資三筆,經本院函財政部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南區國稅安南資字第九00一二一一二號函覆原告財產歸戶財產清單在卷足參。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前為水電工,現已無業,已與其妻離婚,四個孩子均由被告在監護,其中老大已二十六歲,其餘各差一歲,有三個在讀書,一個在工作,現住房子係登記其妻名下,業據伊 陳明 在卷,而伊確無財產,亦有上揭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可按,本院斟酌上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等各項情形,認為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徐財福~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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