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經貴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六萬元,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科以六月有期徒刑,依規定應可聲請易科罰金,爰聲請將該所宣告之六月有期徒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違反商標法案,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六萬元,已於判決主文明白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此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該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既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重覆再諭知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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