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淑貞律師
林鴻駿 鄭清連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二村東一巷七二號之丙○○住處,因向丙○○借錢未果,見丙○○上衣口袋內放有鈔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伸手搶取丙○○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丙○○見狀即上前攔阻,二人因之發生拉扯。適有鄰居乙○○○經過丙○○家門口,見丁○○與丙○○在拉扯、爭執,欲加以勸架,詎丁○○竟承前搶奪之犯意,搶取乙○○○之項鍊及手鍊,然旋為丙○○及乙○○○共同將其制伏,並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既遂及未遂罪嫌,二罪有連續犯之關係,應從搶奪既遂罪處斷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所述被告犯罪之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足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且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証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嫌,無非以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卷附警員 李金璋 到場處理時所見狀況之報告書所記載情節相符等情,為其論據。
四、質之被告丁○○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丙○○住處,旋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而與告訴人丙○○、乙○○○相互拉扯、扭打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搶奪行為,辯稱:伊是在外喝酒後回家時,見鄰居丙○○與其母 陳玉雲 及阿姨乙○○○在丙○○家喝酒,伊邀丙○○去朋友家打麻將,為丙○○所拒,伊離去時,以手拍打丙○○停放在伊家門口之汽車,丙○○不悅,即與乙○○○自屋內衝出,與伊發生拉扯扭打,伊並未搶奪丙○○身上之三千元及乙○○○之項鍊、手鍊,伊被打所受之傷較重,竟反被誣指搶奪財物,是晚乙○○○係在丙○○家喝酒,非如其所稱是騎機車路過見狀趨前勸架云云。而當時丙○○、陳玉雲及乙○○○確係在丙○○家中喝酒,亦經被告丁○○之祖母 袁雲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孫子沒有回來前,隔壁丙○○及其母及乙○○○在家中喝酒,因為住隔壁所以我開門有看到」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三七頁)。
五、經查告訴人乙○○○於第一次警訊時係指訴: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早上二時三十分左右騎重機車從黃埔二村東四巷內轉彎到國泰路黃埔二村東一巷七二號前,忽然有一男子從黑暗處自伊機車右方用手強拉下伊之項鍊等語,後於第二次警訊時卻改稱:伊騎機車經過黃埔二村東一巷七二號前,看到伊姪兒被歹徒行搶,伊姪兒甲與搶匪丁○○扭打,丁○○突轉身拉下伊項鍊,又將伊左手壓在地上用腳踩著強拉伊手鍊等語(見警卷第九、十一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堅稱:被告出手搶奪伊金項鍊,並將伊壓制在地上搶伊手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則告訴人乙○○○先係稱騎車時被告忽從黑暗中行搶,後又改稱被告係在與丙○○扭打中行搶,其指訴已相差甚,再其後所言扭打中行搶,依常情,既在扭打中,焉有餘力再搶奪他人財物,其所述,顯與常情有悖,況乙○○○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伊見被告與丙○○拉扯而過去勸架,金手鍊是拉扯間扣環鬆開自行脫落,被告確實沒有強拉該手鍊,而金項鍊雖有在拉扯間遭被告拉斷,但被告沒有搶奪之意思,因事後被告並未將之撿起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六四頁、二九頁),其對本件被告是否動手搶奪及究搶奪何種金飾品等重要事項,前後指訴不一,所訴是否實情,已有可疑。
六、再查告訴人丙○○雖迭次指陳被告確有搶奪其身上之現款三千元不移。然經原審隔離訊問之結果,告訴人丙○○指陳:當天伊母親去乙○○○家喝酒,乙○○○先回來,伊母親跟在她後面回來, 李女 是走路過來的,沒有騎乘機車云云;告訴人乙○○○則稱:當天伊有事騎機車經過丙○○家門口,丙○○之母親沒有到伊家,也沒有與伊一同回來等語(均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二人就丙○○之母是否至乙○○○家飲酒與乙○○○抵達案發現場之方式,供述顯有出入,況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時堅稱:親見被告出來搶奪另一被害人乙○○○之金項鍊、金手鍊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於原審則改稱:未看到被告搶奪乙○○○金項鍊及手鍊之情形,是聽李女說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供述亦前後反覆,且與乙○○○於原審調查時所指陳情節不符,是告訴人丙○○之指訴是否屬實,亦堪存疑。
七、證人即丙○○之母陳玉雲固於警訊中證稱:伊從外面回來,看見乙○○○將被告壓在地上,丙○○在打電話,被搶的三千元留在客廳地上,警察隨即到場,乙○○○被搶之黃金項鍊亦留在門口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惟證人陳玉雲案發時確實自被害人丙○○家中走出,並非由外歸來一情,業經證人即先後到場處理之警員 鍾榮達 、李金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九-五一、六一、六二頁);又現場並無現金三千元遺留在地上一節,亦經證人李金璋於原審上開庭訊時證述:偵查卷所附之報告書不實在,伊確實未見地上留有現金三千元,係丙○○拿在手上等情屬實,復據告訴人丙○○自承:該三千元確實是伊從被告處搶回後拿在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等之指訴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證人陳玉雲竟附和彼等說法而為上開證述,足徵證人陳玉雲上開於警訊時所言:伊自外返家,在客廳地上看見被告搶得之現金云云,顯為偏頗袒護告訴人之詞,委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如上之諸多瑕疵,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證被告丁○○有右開搶奪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原審因而以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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