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右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依法定儀式舉行結婚典禮,而成為有配偶之人(但雙方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乙○○與丙○○婚後八、九個月因故分居,乙○○在外另結識 潘聖茂 ,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與不知情之潘聖茂在屏東縣○○鄉○○路○○號前之露甲廣場舉行結婚儀式,並宴請親友多人,嗣經丙○○聞訊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丙○○公證結婚,及在前揭時、地宴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為婚姻之犯行,辯稱:當日是替潘聖茂沖喜,並非結婚喜宴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魯凱族習俗,結婚要穿原住民服裝,當日並無如此穿著,並非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依法定儀式舉行結婚典禮,而成為有配偶之人,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人丙○○指述明確,而且有原審法院公證處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八五公證字第一0四四0號公證書一份可參(附在警卷),因此,被告已經是有配偶的人可以認定,並不因為雙方沒有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影響結婚效力。
㈡、又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我國民法採儀式婚主義,結婚須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而所謂結婚之公開儀式應行定式禮儀,並無特定形式,僅須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並認識其為結婚者,即為已足,也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據證人即案發當日到現場處理之員警鄭世昌在原審證稱:到現場看到台子,被告是穿紅色旗袍,台上主持人也有介紹,主持人講話內容應該是喜宴場合講的話(參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筆錄);證人即參與喜宴之 陳美玉 證稱:現場辦了十桌,有搭舞台,被告穿紅色旗袍,我認為是結婚喜宴上的穿著(參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筆錄);證人即與告訴人同往之 謝永定 於警詢時證稱:晚宴現場有康樂台,並有主持人在介紹結婚喜宴的公開儀式(參警卷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筆錄),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看到主持人,請了約八、九桌,看到康樂台前面有一個「喜」字(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筆錄)各等語,再者,被告於警訊中對於結婚一事並沒有否認,這點已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此外,並有相片二張附在警卷可以佐證,可見當日係舉行結婚儀式無疑。
㈢、至於證人潘聖茂於偵查中雖然證稱:雙方家長談,讓大家認識,請雙方親友(偵查卷第六頁);因為要談結婚的事,那甲雙方家庭碰面,所以請了七、八桌云云(偵查卷第二四頁)。但被告就當日宴客的原因則稱:「我們不是辦理結婚,是我祖母一百歲生日,是要看潘聖茂家的以及要認識他們的父母親」(警卷九十年四月四日筆錄),於原審訊問又稱:是因為潘聖茂生病,為了沖喜所以宴客云云(原審卷第三九頁),被告就宴客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與潘聖茂所述不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外,證人 彭春林 (被告之弟,其證稱當日接到電話只說要到潘聖茂住處吃飯,沒有說原因-原審卷第十八頁)、 陳吉純 (潘聖茂友人,其證稱因為潘聖茂得到血癌,所以宴請親友幫他熱鬧-原審卷第二十頁)、 袁珍華 (被告友人,其證稱當日是被請去吃飯,沒有說原因-原審卷第四一頁)、 張憲英 (潘聖茂同事,其證稱因為潘聖茂生病,所以宴請親友-原審卷第四二頁)等人在原審審理中,證人 阮宏謀 (潘聖茂友人,其證稱因為潘聖茂得血癌,差點過世,後來略有起色,所以辦這個喜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在本院審理中,分別為被告有利的陳述,但上述證人所述辦喜事原因與潘聖茂的供述並不相同,顯然是迴護被告的說詞,不能作為被告有利的證據。另外,被告的選任辯護人雖稱「依魯凱族習俗結婚應著原住民服裝」及「被告與丙○○公證結婚係受脅迫」云云,與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再者,被告之前與告訴人公證結婚時,也僅著黃色禮服,有照片三幀可佐,被告選任辯護人所稱「依魯凱族習俗結婚應著原住民服裝」云云,並非事實。再者,被告於請求與丙○○離婚案件,其事實上陳述係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舉行公證結婚,然因與被告交往不久,認識不清旋即論及婚嫁,故原告於公證結婚是日原本極不願意完成結婚結婚儀式,係屈於被告之強烈要求,始不得已完成公證結婚」,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0號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以佐證,並沒有提到受迫而結婚的事實;何況,被告與告訴人結婚儀式在法院公證處由公證人舉行,告訴人能否加以脅迫,也有疑問;因此,被告的選任辯護人這部分所述,也不能作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稱當日並不是舉行結婚典禮的辯解,不能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有重婚行為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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