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僱用丙○○管理檳榔攤之收支款項,二人因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之收支差額發生糾紛,乙○○乃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搭乘友人 林秋龍 駕駛之旅行車,至高雄縣岡山鎮國立岡山農工校門前等候,俟丙○○下課,乙○○即要求丙○○取出帳本對帳,丙○○旋與乙○○上車,欲一同返家取帳本對帳,適丙○○友人 黃瓊玉 騎機車亦至校門口欲搭載丙○○,見狀亦跟隨上車。詎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在車上以兇惡之語氣向丙○○恫稱:「交出五萬元,否則要妳好看」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係要求被害人丙○○取出帳本對帳,並未無出言恐嚇等語。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甚詳(見警卷、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八頁),且經證人黃瓊玉結證在卷(見警卷、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又參以證人林秋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車上說話很大聲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彼此互核以觀,足認被告在車上因帳目問題顯得相當氣憤,是被害人指訴及證人黃瓊玉證述被告向被害人恫稱交出五萬元,否則要其好看等語,衡諸常情,尚無不合,自堪信為真實。至證人林秋龍固證述在車上未聽聞被告出言恐嚇等語,然證人林秋龍係被告友人,當時復駕車載被告至校門口,可見二人關係良好,是證人林秋龍證述未聽聞被告出言恐嚇一節,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對帳問題,一時氣憤,因而觸犯刑章,且被告恐嚇犯行僅有一次,然被告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甲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被害人就檳榔業務之收支款項有五萬元之糾紛,被告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國立岡山農工校門前,見被害人剛下課,即強載被害人上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五、甲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係以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黃瓊玉之證詞,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僱用被害人看顧檳榔攤,然因帳冊內容有誤,才去學校門口等被害人下課,希望被害人與其一起核對帳冊,被害人乃同意搭乘其友人林秋龍駕駛之車,一起回被害人高雄家中對帳,其並沒有 強拉 被害人上車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於警訊時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強拉其上車之妨害自由之行為,及至檢察官偵訊時始陳稱被告有強拉之犯行;然關於強拉上車之處,告訴人稱距離校門口約三百甲尺,此有告訴人庭繪之現場圖附卷可查,證人黃瓊玉則稱在校門口約五甲尺處,二人之供述顯然矛盾;又當時是夜校下課時分,來往學生很多,並有教官在校門口,被告豈有可能不顧一切貿然行動之理?況被告若強拉被害人上車,被害人即可當場呼叫求救,然被害人均未呼救,顯與常情相悖。
(二)被害人上車時,證人黃瓊玉均在場目睹,苟被告強拉被害人上車,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衡情證人黃瓊玉應奔走大聲呼救,然證人黃瓊玉竟不顧自己為年輕女子,而被告與證人林秋龍均為壯年男子,竟自願跟隨被害人上車,已據證人黃瓊玉 陳明 在卷,證人黃瓊玉證述被告強拉被害人上車一節,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證人黃瓊玉上車後,被告並沒有喝令證人黃瓊玉下車,在車上被害人與證人黃瓊玉一起坐在後座,被告與證人林秋龍則坐前座,被告並於被害人及證人黃瓊玉上車後,直接駛回被害人高雄住處,並未駛往其他處所,此亦據被害人及證人黃瓊玉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八、二十七頁),若被告有意以強脅手段逼迫被害人處理債務,有妨害自由之故意,不可能讓被害人與證人黃瓊玉自行坐在後座,應會與被害人坐一起以便控制其行動,且會將被害人載往其他處所而非載被害人回家,由此種種可徵被告只是要與被害人算帳,才載被害人回家,其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故意。
(三)證人黃瓊玉當日固有騎乘機車,然因當時大雨,被告復要求被害人對帳,被害人與證人黃瓊玉乃改搭被告汽車,亦不無可能,尚無從依此遽認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妨害自由犯行,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甲訴人起訴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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