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甲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曾因搶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 郭義樑 (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以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二之一號被告住處為對外聯絡處所,由郭義樑安排買主後,再由被告負責送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購買者,被告係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販賣安非他命罪嫌。
二、甲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郭義樑亦因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三號提起甲訴,資為論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指自白以外另有其他適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者而言。
被告先後自白出於一致,祇足為自白有無瑕疵之準據,不足為與事實相符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亦可參照)。
四、原審及本院前審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有去送東西,但不知那是安非他命,絕對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也沒有收錢回來等云。經查:
(一)被告固分別於警訊時供承:『(綽號「小頭」之男子是如何在販賣毒品及安非他命?)綽號「小頭」之男子是利用我家電話(00)0000000號對外聯絡及呼叫販賣及購買毒品之人,購買者打進來時由我及綽號「小頭」之男子接聽,再約定在我家對面附近巷道交易毒品及安非他命。』、『(你如何與綽號「小頭」男子販售毒品及安非他命?)平常都是由綽號「小頭」之男子負責送貨及接聽電話,我本身曾接聽電話,並替綽號「小頭」男子送安非他命給購買者二次,送毒品海洛因一次給綽號「清仔」等人吸食。』、『(綽號「清仔」之男子每次都購買多少錢?)安非他命及毒品海洛因每次都購買新台幣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價錢。』等語;復於偵查中亦供述:「(與郭義樑一起利用電話販毒?)是他來我家,利用我家電話對外販安,我有二次替他送安非他命給買主。」、「(送貨時、地?)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送到我家巷口,都送安非他命,他因此分我一些毒品吸食以為代價。」、「(以上屬實?)實在。」(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等語;並指認郭義樑口卡片無訛。但被告先後自白出於一致,祇足為自白有無瑕疵之準據,不足為與事實相符之證明。
(二)又被告遭查獲經過,係警方監聽綽號「小頭」者打電話給「小微」,電話中顯示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故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因而查獲被告,嗣被告於警訊自白綽號「小頭」即郭義樑利用其住處電話聯絡販賣及購買毒品之人,其本身曾接聽電話,並替綽號「小頭」即郭義樑送安非他命給購買者二次,送毒品海洛因一次給綽號「清仔」等人吸食之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黃福春 在本院前審調查中證述甚詳(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四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附卷可稽(見警卷)。是被告係自白犯罪,至為顯然,依前開說明,乃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住處經搜索結果,僅扣得玻璃吸食器一個,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見警卷),尚無從佐證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當場並無查扣其他販賣工
具或販賣所得,亦查無「清仔」或其他購買安非他命之人出面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被告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三)再郭義樑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迭次否認販賣安非他命及被告送貨之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而郭義樑因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三號提起甲訴後,已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判決不受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及上開刑事判決附本院前審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二~九十八頁)足憑。另郭義樑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判處郭義樑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確定,然被告並非郭義樑販賣安非他命之共犯,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足資以證明被告自白之販賣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證據,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被告先後自白出於一致而無瑕疵,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認被告與郭義樑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未販賣安非他命,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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