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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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三號
原告乙○○
甲○○辛○○庚○○○己○○丁○○丙○○被告戊○○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間,利用身為互助會會首之機會,連續冒標會款,致積欠原告會款。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在案,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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